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81民初2845号
原告:贺殿兴,男,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顾恩明,男,汉族,住海城市。
原告贺殿兴诉被告顾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殿兴,被告顾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殿兴诉称:原告系经营农药的个体户,被告5次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共计欠原告农药款4197元。被告在5张销售农药的单据上签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农药款419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药款41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恩明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农药款,被告卖的农药是假药,产品质量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恩明在原告贺殿兴处购买农药用于自家梨园,购买农药货款共计为4197元,被告顾恩明在使用被告贺殿兴提供的农药后出现药害,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回收南果梨,后原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顾恩明起诉贺殿兴,经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381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顾恩明在使用贺殿兴提供的农药后出现药害,贺殿兴赔偿顾恩明2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销售清单5张。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贺殿兴向被告顾恩明出售农药,被告顾恩明在使用该农药后出现药害,原告贺殿兴出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交付的物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价款,但因本案中被告尚未给付货款,则在解除合同后原告无需返还货款,但同时也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殿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殿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晓旭
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若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