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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92民初460号

王守范、张慧等与张晶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21-06-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守范;张慧;张渤;张晶超;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92民初460号

原告:王守范,女,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张慧,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张渤,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晶超,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印,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西里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守范、张慧、张渤与被告张晶超、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守范、张慧、张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被告张晶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印,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丽、刘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范、张慧、张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的第二被告公司9.21%股权为张广新所有,第一被告不是第二被告公司股东;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义县宜州粮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1998年7月1日在第二被告公司前身锦州凌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以现金50万元入股,2002年7月第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新一次性支付第一被告退股金50万元,将义县宜州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予以收购,但股权在工商登记机关未作变更。第一被告公司从2002年7月退股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公司再无关系,其后股权变化只是张广新为方便公司管理而为,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公司无关。张广新系该股权的实际股东,由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多年来第一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从未就股权一事有过任何争议,但从张广新去世后,第一被告却违背事实,以自己是第二被告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将第二被告公司诉至法院,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由于张广新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张广新在第二被告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63.16%股权已由张广新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依法继承,对于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的第二被告公司9.21%的股权,亦应归张广新所有,第一被告不是第二被告公司股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晶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既没有证据也不是事实,相反被告张晶超的股东身份,既客观又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法定继承人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声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张广新死亡证明、结婚证、户口证明,上述证据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2、冯吉昌、李国金的证人证言,该证据虽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但与第3组证据财务人员工作手写凭证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3、财务人员李学敏工作手写凭证,该证据为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自行制作的财务记录,但与第2组证人证言的内容相符,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4、叉车厂增资证明、付款凭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晶超提交的证据:1、锦州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说明2、股东入股协议书、资本对照表、记账凭证、增加投资明细、收款收据、资本对照表3、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申请4、股东入股协议书,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工商档案,是工商档案的组成部分,故本院予以采信;5、公证书、通知书、快递邮寄单回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003年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张晶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州凌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8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总额为800万元,义县宜州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晶超,出资额为50万元,占股比例为6.3%。2001年9月,锦州凌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锦州道光廿五凌川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变更为951万元,义县宜州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增资过程中未进行资本变更,占股比例变更为5.26%。2002年6月,锦州道光廿五凌川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锦州道光廿五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7月,锦州道光廿五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变更为1520万元,2003年6月20日张晶超个人出资投资款76.38万元,2003年6月25日义县宜州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晶超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张晶超同时取得义县宜州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转增额13.62万元,至此张晶超个人出资额为140万元,占股比例为9.21%。另查明,在2003年6月的增资过程中,除张晶超增加投资76.38万元外,另有李国金增加投资81.83万元,林晶志增加投资76.38万元,冯吉昌增加投资58.83万元,合计310万元,该笔增加的投资款310万元根据工商档案显示用于购买叉车厂土地。但购买叉车厂土地的款项310万元,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1年全部给付完毕,而本应由被告张晶超持有的76.38万元的出资款收款收据原件并不在张晶超手中,而是由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持有。另,被告张晶超自认自2003年7月后从未获得过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收益。再查明,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广新于2018年1月2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王守范、女儿张慧、儿子张渤、母亲付桂荣,付桂荣声明放弃对张广新的遗产继承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司于1998年成立之初,义县宜州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万元股本金,后将50万元股本金转让给被告张晶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无争议,且有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为凭。现原告主张2002年7月,原法定代表人张广新购买了义县宜州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50万元股权,一方面,原告提供了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公司内部股权整合明细表,并提供了林昌志、李国金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虽单独审查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能够对公司内部账簿记载的股权整合明细表中记载的股权情况予以间接证明;另一方面,工商登记档案中关于2003年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新增加投入资本310万元的记载与审理查明的实际出资情况并不一致,新增投入的310万元资金用于支付锦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转让费,但根据锦州市商业银行的进账单显示该笔310万元的土地转让费,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1年全部支付完毕,而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被告张晶超在2003年新增资金投入过程中增加投资76.38万元,但张晶超称实际出资的收款收据可能遗失因此未能提交,但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却出具了应由出资人张晶超持有的收款收据原件(第三联付款单位付款凭据),并主张2003年增资过程中被告张晶超并未实际出资,故收款收据开具后并未实际交付被告张晶超,而是一直保存在公司的财务账簿中,据此可以认定2003年增资过程中张晶超并未实际出资76.38万元的股本金。基于上述事实,以及被告张晶超自认自2003年后从未在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任何股东权益,但却从未主张过权利的情节,可认定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整合明细表中记载的股权变更情况是真实的。被告张晶超仅提交了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虽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收款证明等直接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的记载与查明的事实并不完全相符,故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的证明力大大减弱,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张晶超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晶超不是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晶超不是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驳回原告王守范、张慧、张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晶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杨 璐

人民陪审员 裴晶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一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