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1400号
原告:黄超英,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贵,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家刚,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堂县 原告黄超英与被告叶家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贵、被告叶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叶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叶某独立生活止;3、判令被告承担非婚生女儿叶某因教育产生的教育费、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的50%,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家刚承担。事实和理由:××××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同居,××××年××月××日非婚生育女儿叶某。女儿出生后,被告几乎每天在家酗酒,与原告吵架,对女儿不管不顾。2012年5月,原告在无法容忍被告后带着女儿与被告分开,与女儿一起在青白江城厢镇生活至今。在原告与被告分开后,被告仍然对女儿不管不问,现为了解决女儿入学及以后的健康成长问题,特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叶家刚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私自将女儿带走的,并且原告不允许被告探视女儿,不同意原告抚养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给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叶某。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开,原告带着女儿在在青白江城厢镇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叶某现年十一岁,在年级就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征询叶某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和其母即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说明双方都愿意担当作父母的责任,这对于孩子成长来说是好事。现叶某已年满十一周岁,经征询本人的意见,其愿意随其母生活,从尊重孩子的意愿及健康成长的考虑,叶某随母亲生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给付叶某抚养费和承担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50%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每月600元生活费为宜。被告作为叶某的父亲,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超英和被告叶家刚共同生育的女儿叶某,由原告黄超英抚养;被告叶家刚有探望女儿叶某的权利,原告黄超英应予以协助; 二、被告叶家刚从2019年5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叶某生活费600元,直至叶某年满18周岁为止;并承担叶某有票据证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家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