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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6民初15号

田勇明与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勇明;华贯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15号

原告:田勇明,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一,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 原告田勇明与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一到庭参加诉讼,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贯公司立即向田勇明支付欠款16,395,809.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从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照未支付欠款16,395,809.83元的万分之七计算)。事实与理由:因四川大学江安校区高层学生宿舍一、二号楼建设项目承包事宜,截至2017年6月12日计算,除去建设项目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及后期应付工程款项以外,华贯公司共欠田勇明16,395,809.83元。华贯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了前述欠款事项、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截至今日,华贯公司没有向田勇明支付任何款项。 华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田勇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竣工验收报告、营业执照、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欠款确认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田勇明与刘建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华贯公司将其承建的四川大学江安校区学生宿舍一、二号楼建设项目交由田勇明实行目标责任承包,并由乙方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资金、保证金以及劳务费、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工用具、施工临时设施、安全文明是公司设施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田勇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6月12日,华贯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因四川大学江安校区高层学生宿舍一、二号楼建设项目承包事宜,欠款人特就欠款事宜确认及承诺如下:

一、截止本欠款确认书出具之日,欠款人共欠田勇明前期工程款项16,395,809.83元,前述欠款不包括建设项目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979,089元和交四川大学的履约保证金8,939,116.29元和后期应付工程款项。前述欠款不包括的款项由欠款人在收到后的当日内支付给田勇明,逾期按尚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向田勇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

二、欠款人承诺前述第一项欠款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田勇明支付5,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向田勇明支付5,000,000元,2018年5月30日前向田勇明全额支付剩余欠款,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尚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向田勇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直至前述第一项欠款付清为止。特此确认及承诺!”。

本院认为,田勇明与华贯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实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田勇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田勇明有权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款。根据田勇明提交的《欠款确认书》可以看出,华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16,395,809.83元,华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田勇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田勇明提出要求华贯公司支付违约的主张,虽然田勇明与刘建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无效,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田勇明与华贯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效力并不受无效合同的影响。该欠款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可能导致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华贯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田勇明有权按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根据《欠款确认书》载明的计算利息的标准,折合成年利率为25.6%(0.0007%/天×365天),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宜,故本院对于田勇明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鉴于田勇明主张的系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本院认定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已包含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勇明支付工程款16,395,809.83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395,809.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20元,由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毅

人民陪审员  乔大器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