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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22民初2720号

张健与袁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健;袁俊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22民初2720号

原告:张健,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伟,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俊青,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现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健与被告袁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伟和被告袁俊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50000元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莒县安庄镇南店村同心社区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袁俊青辩称,借条属实,但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书面声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涉案两份借条没有收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健与被告袁俊青合伙投资建设莒县安庄镇南店村同心社区,后进行了清算。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15万元,并提交借条2份及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说明”1份(“说明”的内容为“2015年3月6日双方签订《楼房转让合同》时,甲方袁俊青收回了抵债的相应数额的借条,不在上述合同的抵债范围之内,是袁俊青另外所欠张健的款项”)。

被告认可借条真实性但辩称该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交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声明1份予以证实。该声明内容为张健与袁俊青于2014年10月20日正式进行了合伙清算,清算结果是,袁俊青因没钱支付张健合伙期间的债权权益及投资款,以14套楼房作价1569250元出售给张健,并同意张健自愿退伙。合伙经营期间两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已经全部结清。对于原告提交的“说明”,被告辩称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声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已经还款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声明予以证实。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举证,原告提交的“说明”出具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声明时间,且其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军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俊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