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105民初1154号

石某某与刘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1154号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耿某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耿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耿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12000元,利息7410元(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今,按照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后利息按照相同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出被告刘某某、耿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耿某某夫妻二人均是朋友关系,2018年6月份,被告刘某某、耿某某欲购买家庭轿车,被告刘某某看上了一辆银行拍卖的宝马三系轿车,但手头没钱,就向原告借钱,原告认为与被告刘某某、耿某某夫妻二人关系不错,就借钱给了被告夫妻二人,2018年8月4日被告刘某某书写了借条:今借石某某24.7万元(贰拾肆万染仟元整)用于购买银行债务到期拍卖车辆宝马三系车一辆,于10号之前还。被告刘某某、耿某某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日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共计偿还原告135000元,剩余借款112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还躲避不见原告,被告刘某某、耿某某借钱购买车辆用于家庭使用,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剩余的借款112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耿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耿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二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某转账5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刘某某370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某转账三笔共计25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某转账5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某转账17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47000元。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石某某现金24.7万(贰拾肆万柒仟元整)用于购买银行债务到期拍卖车辆宝马三系轿车一辆。于10号之前还2周之内结清(2018.10.27-11.8)。原告陈述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后,约定10号之前还,后被告还了一部分款,原告又宽限了还款时间,约定在2周之内即2018年10月27日至11月8日内还清。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共计向原告还款1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为购买家庭车辆向原告借款,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应付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证明案件事实。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可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耿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出借款项均是转给被告刘某某的,借条上也仅有被告刘某某一人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一开始在借条上写明2018年8月10号前还款,后又约定在2018年10月27号至11月8号内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起算为宜。被告刘某某、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等相应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对被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0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 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小丹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