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2民初758号
原告:李某1,女,199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原告李某1抚养费36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0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李某1教育费15750元、上学期间的生活费380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至今),并按每月2000的标准支付至婚生女李某1完成学业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2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母亲杜蔼侠于××××年××月××日在杜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1。2015年10月20日,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1抚养费2000元,并负担婚生女生活、教育、婚嫁等费用。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现原告在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就读,原告母亲无固定职业,无固定经济来源,无力负担大额教育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教育不受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于××××年××月××日出生,系李某2、杜蔼侠婚生女。李某2、杜蔼侠于2015年10月20日在杜集区民政局就离婚纠纷事宜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李某1由杜蔼侠抚养,李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包括生活、教育、婚嫁等费用)。二人离婚时李某1已满16周岁,一直跟随其母杜蔼侠生活,李某2自与杜蔼侠离婚后,未支付李某1抚养费。现李某1就读于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生活、教育成本等大幅增加,要求李某2按照与杜蔼侠的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其教育和生活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李某1母亲杜蔼侠与被告李某2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教育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故应就杜蔼侠与李某2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婚生女李某1由女方(即杜蔼侠)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即李某2)负责,男方每月将抚养费2000元通过女方指定账户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婚嫁等费用”这一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父母李某2、杜蔼侠在离婚时,李某2与就婚生女李某1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支付方式与杜蔼侠的约定不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且该约定系原告父母李某2、杜蔼侠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李某2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婚生女李某1支付抚养费的责任。庭审时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为化解原被告的矛盾,庭后本院联系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做调解工作,李某2称2015年10月20日与杜蔼侠离婚至今,虽然不是按月支付李某1抚养费,但也是经常给李某1生活费,这些年平均每个月给付李某1生活费在700元—1000元之间,现李某2已再婚,需要维持必要的生活支出,没有能力再支付李某12017年4月10日之前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李某1的父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由其父李某2每月支付李某1抚养费2000元,但李某1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父李某22015年—2017年的收入来源情况,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李某1当时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认为李某1父母离婚时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对李某1要求2015年10月20日(李某2与杜蔼侠离婚日)至2017年4月10日(李某1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酌情调整为每月500元。李某2虽称与杜蔼侠离婚至今,经常给李某1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李某2应当支付李某1该期间下欠的抚养费9500元(500元/月×19个月)。 对李某1主张李某2承担其上大学的教育费1575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的界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是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不禁止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被告李某2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原告之母杜蔼侠所约定的对李某1抚养义务。李某1现为在校就读的大学生,被告李某2无证据证明李某1有可维持自己在校学习、生活的收入来源,即应当按照离婚时与杜蔼侠的约定承担李某1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所必需的费用。李某1提交了其就读学校出具的2018年收费收据,收、据显示,收费总额为31500元(其中包括学杂费26000元、住宿费5000元、保险费100元、教材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1要求李某2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15750元,予以支持。 对李某1主张李某2支付其上学期间的生活费380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至今),并按每月2000的标准支付至李某1完成学业止的诉求。李某1未提交其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对李某1主张的上学期间的生活费,无法核实和计算其上学期间的具体起始时间。对于李某1的生活费,被告李某2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其自愿给付李某1上大学期间每月的生活 费800元,是李某2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李某1就读学校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被告李某2的收入等情况,对李某2自愿每月给付李某1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800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0日下欠的抚养费9500元; 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2018年就读于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的教育费15750元; 三、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李某1支付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800元至李某1完成学业止; 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