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478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启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雅兴翠苑(凯莱阳光)A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49273665。
法定代表人:姚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尚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MTKL11。
法定代表人:李祺,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启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尚简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基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殷珍、易先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启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尚简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启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涪陵依蝶购物广场太平鸟女装专柜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涪陵区兴华中路39号依蝶购物广场二楼太平鸟女装店铺承包给原告装修,店铺面积为145平方米,装修价款为9.63万元,装修期限为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30日,装修款的支付,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过半后支付40%,剩余2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按时完成了装修任务,2017年10月30日,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装修工程款为9.63万元,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9.63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重庆尚简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涪陵依蝶购物广场太平鸟女装专柜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涪陵区兴华中路39号依蝶购物广场二楼太平鸟女装店铺承包给原告装修,店铺面积为145平方米,装修价款为9.63万元,装修期限为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30日,装修款的支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过半后支付40%,剩余2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按时完成了装修任务,2017年10月30日,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装修工程款为9.63万元,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涪陵依蝶购物广场太平鸟女装专柜装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涪陵依蝶购物广场太平鸟女装专柜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既未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也未履行总结算后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尚简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启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9.63万元,并承担从2019年1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重庆尚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基斌
人民陪审员 殷 珍
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