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21民初1125号
原告:王红国,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生,住所地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专见,三门峡市渑池县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官光锋,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生,住所地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文,男,1955年6月22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书章,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住所地渑池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与长夏门街交叉口。
负责人:范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红国与被告上官光锋、赵书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专见到庭,被告上官光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文到庭,被告赵书章到庭,洛阳华泰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费、药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98934.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官光锋、赵书章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9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赵书章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与被告上官光锋驾驶的豫M×××**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事原告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上官光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书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定为十级伤残。该次事故应由上官光锋、赵书章赔偿,因上官光锋的汽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官光锋、赵书章赔偿。现三被告不予赔偿,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官光锋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们和司机协商再处理。
被告赵书章辩称,跟上官光锋意见一致。
被告洛阳华泰财险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国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双眼睑及鼻根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额窦前壁骨折;3、口腔额面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1周后复诊。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王红国的损伤情况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2、王红国的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豫M×××**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洛阳华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红国受伤前一年在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因此事故受伤,被扣一个月工资。2019年5月21日,被告洛阳华泰财险向本院申请对王红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上官光锋、赵书章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洛阳华泰财险参投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红国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洛阳华泰财险认为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王红国损伤的真实性存疑,但被告洛阳华泰财险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说法,故被告重新申请鉴定伤残的要求,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资表明确显示原告王红国没有发放2019年2月份工资,其同年1月份和3月份工资均正常发放,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王红国在英豪煤矿上班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酌定王红国的误工损失为42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用,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经审核,原告王红国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20元,护理费2105.48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误工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9724.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724.35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上官光锋负担796元,被告赵书章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师耀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娅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