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622民初1672号
原告:马某1,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系马某1父亲)
被告:李某1,女,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李某2,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系李某1父亲)
被告:吕某,女,汉族。(系李某1母亲)原告马某1诉被告李某1、李某2、吕某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李某1、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婚约彩礼1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8月3日订婚。原告送给李某2、吕某彩礼现金6万元。2016年农历11月16日补礼时原告送给李金禄、吕某彩礼现金6万元,另送给李某1现金2万元用于购买衣物,原告共计送彩礼14万元。2016年农历12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2018年5月,被告李某1返回娘家居住再未与原告生活,由于二人已经解除同居关系,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送的彩礼。李某1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订婚、补礼时间正确,送了12万元彩礼,订婚6万元,补礼6万元,衣服钱只给了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我父亲陪嫁了2万元,这2万元在我和马某1共同生活期间花掉了。原告母亲带我去医院检查身体,诊断为不能生育,原告就不让我进门了,没办法我只能暂时住在娘家,我现在还在治疗,无法返还彩礼。吕某辩称,原告总共送了12万元彩礼,这笔钱送给我和李某2了,但钱已经用于李某1治病了,没办法返还。原告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我是婚姻介绍人,马某1是我妻侄,和被告李某2是表兄弟关系。订婚时马某1送了6万元彩礼,并买了些衣服,回了2000元,补礼送了6万给李某2和吕某,另送2万元给李某1买三金和衣服。2019年春节我也协调过他们退彩礼的事。被告证人李某3出庭作证:我和原告没有关系,李某1是我侄女,李某2和吕某是我哥嫂。订婚时送了6万元,补礼时送了6万元,给了李某12万元三金和衣服钱。钱均是杨某交给我,我清点后交给李某1父母了,有没有回礼我忘了。李某1出嫁时陪嫁现金2万元(银行卡)。经质证,双方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1与被告李某1于2016年7月经杨某介绍认识。同年8月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李某2、吕某彩礼现金6万元,后回礼2000元,实收58000元。年底补礼时原告又送给李某2、吕某彩礼现金6万元,另送现金2万元用于李某1购买金饰与衣物。2016年农历12月6日,马某1与李某1举行结婚仪式时李某2、吕某给李某1陪嫁了20000元(银行卡)。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5月,马某1和李某1因发生矛盾,李某1返回娘家,后李某1试图与原告和好遭拒,双方再未一起生活。2019年春节,原告通过介绍人同被告协商退还婚姻彩礼无果,遂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姻彩礼数额的认定及如何返还。
本院认为,彩礼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给付的贵重礼物及礼金。根据证人证言,马某1与李某1成婚期间,送给李某2、吕某、李某1彩礼现金138000元,以上款项均由介绍人杨某通过被告李某2胞弟李某3交付被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1辩称三金和衣物款只有8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三被告收受了原告给付的大额彩礼,被告李某1与原告马某1未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即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约彩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已一年有余,且送给被告李某1的20000元包含了部分衣物款,故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吕某以所送彩礼已经全部用于为李某1治病无法返还予以抗辩,李某1主张其陪嫁的20000元用于其与马某1婚后共同生活花费均无据可证,以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吕某、李某1返还原告马某1彩礼现金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付结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609元,三被告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审判员 尹文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