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902民初12007号
原告:罗涛,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梅,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陈维,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平,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刘进军,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罗涛与被告陈维、刘进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梅,被告陈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平,被告刘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9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承诺将西气东输三线的管道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但原告应当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18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485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维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维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受到案外人朱晖宇欺诈所订立。案外人朱晖宇编造自己掌握西气东输工程的虚假事实,和被告陈维签订合同,并欺骗原告两次去考察,原告基于错误认识,向朱晖宇账户汇款,在原告汇款后,被告陈维和原告签订了两份内部合作协议。2、被告陈维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主观善意,不知道朱晖宇实施欺诈的事实。被告陈维没有实际收到也没有保管120万元的保证金,也没有占有的故意,出具收据的目的就是为了再转包工程,如果被告陈维知道工程是虚假的,就不会出具收据,也不会和朱晖宇签订合同。朱晖宇因诈骗受到刑事处罚,公安机关追回33万元赃款给被告陈维,被告陈维已将该33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同时认定被告陈维未参与该犯罪行为。3、原告不享有撤销权,其遭受的损失应向朱晖宇、吴旭索要赔偿。4、即便原告享有撤销权,其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且要求返还的保证金,依约不产生利息。5、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陈维实际履行了先合同义务,如果原告有损失的话,被告陈维也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进军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维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受到案外人朱晖宇欺诈所订立。案外人朱晖宇编造自己掌握西气东输工程的虚假事实,和被告陈维签订合同,并欺骗原告两次去考察,原告基于错误认识,向朱晖宇账户汇款,在原告汇款后,被告陈维和原告签订了两份内部合作协议。2、被告陈维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主观善意,不知道朱晖宇实施欺诈的事实。被告陈维没有实际收到也没有保管120万元的保证金,也没有占有的故意,出具收据的目的就是为了再转包工程,如果被告陈维知道工程是虚假的,就不会出具收据,也不会和朱晖宇签订合同。朱晖宇因诈骗受到刑事处罚,公安机关追回33万元赃款给被告陈维,被告陈维已将该33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同时认定被告陈维未参与该犯罪行为。3、原告不享有撤销权,其遭受的损失应向朱晖宇、吴旭索要赔偿。4、即便原告享有撤销权,其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且要求返还的保证金,依约不产生利息。5、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刘进军实际履行了先合同义务,如果原告有损失的话,被告刘进军也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案外人朱晖宇汇款90万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陈维与案外人朱晖宇签订了一份内部作业协议,约定:被告陈维从朱晖宇处承揽西气东输三线天然气管道工程,总成造价每公里220万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行银行向被告刘进军转账350000元。同日,被告陈维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内部作业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陈维处承揽西气东输三线天然气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鄯善至红柳河压气站(AN064-AN094);工程造价按照工程施工图纸,现场签证,暂定115万元;本协议签订进场前原告应向被告陈维缴纳合同履约金9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一次性全部退还原告。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陈维处承揽西气东输三线天然气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鄯善至红柳河压气站(AN095-AN125);工程造价按照工程施工图纸,现场签证,暂定115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罗涛交付西气东输三线合同履约保证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已交付给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朱晖宇),特此证明”。该收据下方载明“陈维已还5000元整(伍仟元整),2016年2月6日”。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罗涛交付西气东输三线合同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已交付给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朱晖宇),特此证明”。该收据下方载明“2016年至(二〇一七年元月二十六日)已还罗涛工程保证金拾伍万元整(150000),还款人陈维,二〇一七年元月二十六日”。二被告自认二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另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陈维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新疆管道工程一直未启动,罗涛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30万元已交给朱晖宇未退还,现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10月底,计划还款20万元;2015年11月底,计划还款30万元;剩余部分争取2016年1月底还清,若还款困难,双方协商处理。还查明,2018年9月6日,被告陈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罗瑞梅账户转账330000元。原告向被告陈维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维退还工程保证金叁拾叁万元(330000元),汇到罗瑞梅农行卡卡号62×××77”。
本院认为,被告陈维以介绍工程给原告施工为由,与原告签订天然气管道施工协议,并收取原告130万元履约保证金,有双方签订的内部作业协议、收款收据及还款协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之后,由于案涉工程迟迟未能开工,被告陈维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就既存法律关系及客观事实深思熟虑后,作出合同解除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意思表示,被告陈维陆续还款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被告陈维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扣除被告陈维已经偿还的485000元,尚欠8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维偿还915000元无依据,被告陈维还应偿还8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1日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因被告陈维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还款计划达成之日即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二被告自认二者系合作关系,且被告刘进军亦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故被告刘进军应与被告陈维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受案外人朱晖宇欺诈签订,事先并不知道工程虚假,原告应向案外人朱晖宇主张权利,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陈维签订,涉案款项的收款收据也系二被告出具,无论工程是否虚假,均不影响在合同目不能实现而解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维、刘进军退还原告罗涛工程履约保证金8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0元,原告罗涛承担2479元,被告陈维、刘进军承担13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维、刘进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审 判 员 林春江
人民陪审员 王 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丽丽
书记员袁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