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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21民初1180号

赵书章与上官光锋、三门峡鸿源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书章;上官光锋;三门峡鸿源食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21民初1180号

原告:赵书章,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住所地渑池县。

被告:上官光锋,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生,住所地渑池县。

被告:三门峡鸿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

法定代表人:上官光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文,男,1955年6月22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

负责人:范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书章与被告上官光锋、被告三门峡鸿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章到庭,被告上官光锋、被告三门峡鸿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文到庭,洛阳华泰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23.26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9时40分,被告上官光锋驾驶车牌号为豫M×××**小型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310国道寨子坡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1420180041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拖车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923.26元。经查被告为豫M×××**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应该由三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官光锋辩称,车辆定损时我们未到庭,不同意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

被告三门峡鸿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定损未到场,不承认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

被告洛阳华泰财险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上官光锋不当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赵书章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上官光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豫M×××**小型客车的车主为三门峡鸿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鸿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事故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洛阳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洛阳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三门峡鸿源食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核,原告赵书章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拖车费400元,评估费400元,车辆维修费7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0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书章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三门峡鸿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书章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4235元;

三、驳回原告赵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峡鸿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师耀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娅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