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览馆西路20号金汉御园小区2号楼0216室。
法定代表人:孙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鹤,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被上诉人王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王鹤“请求法院判决金汉公司向房屋权属登记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金汉公司提供的资料”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金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金汉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核心依据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产权登记约定,继而认定金汉公司负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现金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无异议,但是涉案楼宇由于政府部门的原因至今未能联合验收,未能联合验收的项目,产权部门拒绝接收相关产权登记材料。金汉公司也正在积极的办理过程中。对于判决生效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金汉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客观上暂时不能履行也无法履行。综上所述,金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前述事实错误,导致可能将无法履行的判项予以判决,故特提出上列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鹤辩称,政府是政府的问题,但政府的原因并不影响办房本,现在不办理房本导致房屋不能进行交易,房产局要求没有网签合同的房产是不能进行交易的,我现在只要求办理房本,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王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金汉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构成违约;2、请求法院判决金汉公司向王鹤支付从2015年5月2日至办理房本为止的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8年5月2日为71784元;3、请求法院判决金汉公司向房产权属登记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金汉公司提供的资料;4、请求法院判决金汉公司返还王鹤已经为办理房本支付的4535元及资金占用金,合计4535+816=5351元;5、请求法院判决金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王鹤(买受人)与金汉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鹤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览馆西路以东金汉御园7号楼3单元1201号房,房屋代码为503892。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8.67平方米,每平方米4494元,房屋总价398,48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时缴纳房屋首期款128,483元,买受人采取公积金贷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剩余房款270,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且买受人交清购房款,贷款到账以及缴清相关费用,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鹤依约向金汉公司支付购房款,金汉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向王鹤交付房屋,王鹤与金汉公司与当日签订了《关于委托办理产权手续协议》及《关于办理产权过户所须费用协议》,王鹤翔金汉公司缴纳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产权登记费,合计4335元。金汉御园居住小区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号楼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王鹤与金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王鹤请求法院判决金汉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房本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金汉公司的原因,致王鹤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金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王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王鹤请求的该项违约金,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即39.84元(398438元×0.01%)予以支持。关于王鹤请求法院判决金汉公司向房屋权属登记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金汉公司提供的资料的诉讼请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产权登记约定,金汉公司负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现金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鹤请求金汉公司返还其为办理房本支付的4535元及资金占用金的诉讼请求,王鹤委托金汉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交纳上述费用后,金汉公司一直未给王鹤办理,现王鹤请求返还上述款项,金汉公司应予返还;对于王鹤请求的资金占用金,因双方在《关于办理产权过户所须费用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对交纳的上述费用“如相关规定发生变化所产生费用的增补,双方均秉承多退少补原则,并自动放弃计息的权益”,故对王鹤请求的资金占用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鹤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39.84元;
二、被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金汉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三、被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鹤返还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产权登记费合计45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王鹤负担839元,由被告金汉公司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金汉公司举示一份新证据。新证据:《关于金汉御园住宅小区遗留项目的审查意见的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楼宇在一审判决之后按照呼和浩特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作为集中治理的房地产遗留项目予以处理,与常规的商品房办理产权手续不一致,办理所需材料从快从简。王鹤的质证意见为:新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鹤与金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王鹤请求金汉公司向房屋权属登记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金汉公司提供的资料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据此金汉公司负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大房本是开发商代办分户手续应提交的必要材料。现无证据佐证金汉公司已取得大房本。因此,金汉公司目前并不具备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条件,待具备条件后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金汉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履行期限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鹤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39.84元”;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被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待具备条件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三、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鹤返还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产权登记费合计4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俊 平
审判员 姜 怡
审判员 额尔德尼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 曦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