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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03执2296号

姚淑艳、大连市甘井子区艺美栅栏厂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09-2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姚淑艳;大连市甘井子区艺美栅栏厂;张延君;王宗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203执2296号

申请执行人:姚淑艳。

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艺美栅栏厂。

被执行人:张延君。

被执行人:王宗江。姚淑艳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艺美栅栏厂、张延君、王宗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辽020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市甘井子区艺美栅栏厂、张延君、王宗江未依法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姚淑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艺美栅栏厂、张延君、王宗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已经依法对大连市甘井子区艺美栅栏厂、张延君、王宗江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牟敦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