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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2民初3924号

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红宇、姜飞伯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红宇;姜飞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民初3924号

原告: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郝凤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长春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宇,女,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姜飞伯,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红宇、姜飞伯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宇、姜飞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红宇所签订的用于抵押担保的9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合同编号为:837303(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28号房、837304(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35号房)、837305(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36号房)、837306(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822号房)、837307(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932号房)、837308(新世纪鸿源广场坳1幢1单元1227号房)、837309(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20号房)、837310(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単元1534号房)、837311(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139号房)];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撤销上述9套商品房屋手续,恢复到原告名下状态;更名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飞伯及案外人张树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树向被告姜飞伯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原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西安大路8号新世纪鸿源广场的49套房屋备案给被告张红宇及案外人温湧、谷祖崴,为张树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姜飞伯的指示,将其中9套房屋网签给张红宇、20套房屋网签给温湧、20套房屋网签给谷祖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姜飞伯的指示,将其中的9套商品房屋网签备案给被告张红宇。这9套商品房合同编号为:837303(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28号房、837304(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35号房)、837305(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36号房)、837306(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822号房)、837307(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932号房)、837308(新世纪鸿源广场坳1幢1单元1227号房)、837309(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20号房)、837310(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単元1534号房)、837311(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139号房)。后原告替张树向被告姜飞伯偿还了全部借款,有姜飞伯收条(两份)及转款凭证。原告清偿了全部债务,合同已履行完毕。2016年12月8日,谷祖崴、张红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完毕解除49套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其中包括解除张红宇与原告签订的这9套商品房合同,将上述房屋返还至甲方名下,恢复到网签之前的状态,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张红字就未依约解除与原告之间抵押担保的9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网章记备案。张红字、谷祖崴承诺在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完毕解除49套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49套房屋恢复到网签给承诺人之前的状态,同时解除原告对张树借款的担保责任。否则自承诺之日起,至49套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有关部门实际解除之日止,按一千万元本金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为被告姜飞伯与案外人张树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被告姜飞伯是借款合同真正的权利人,张红宇、谷祖崴、温湧致使按其指示行事,应是张红宇、谷祖崴、温湧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就应按月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产籍恢复到网签之前的状态,被告姜飞伯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红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姜飞伯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飞伯及案外人张树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树向被告姜飞伯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原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西安大路8号新世纪鸿源广场的49套房屋备案给被告张红宇及案外人温湧、谷祖崴,为张树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姜飞伯的指示,将其中9套房屋网签给张红宇、20套房屋网签给温湧、20套房屋网签给谷祖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姜飞伯的指示,将其中的9套商品房屋网签备案给被告张红宇。这9套商品房合同编号为:837303(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28号房、837304(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35号房)、837305(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36号房)、837306(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822号房)、837307(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932号房)、837308(新世纪鸿源广场坳1幢1单元1227号房)、837309(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20号房)、837310(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単元1534号房)、837311(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139号房)。后原告替张树向被告姜飞伯偿还了全部借款,有姜飞伯收条(两份)及转款凭证。原告清偿了全部债务,合同已履行完毕。2016年12月8日,谷祖崴、张红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完毕解除49套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其中包括解除张红宇与原告签订的这9套商品房合同,将上述房屋返还至甲方名下,恢复到网签之前的状态,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张红字就未依约解除与原告之间抵押担保的9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网章记备案。张红字、谷祖崴承诺在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完毕解除49套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49套房屋恢复到网签给承诺人之前的状态,同时解除原告对张树借款的担保责任。否则自承诺之日起,至49套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有关部门实际解除之日止,按一千万元本金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红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性质是商品房作为他人还款的抵押,从《借款担保协议书》的内容结合各方认可签订抵押协议之日被告姜飞伯尚欠张树10000000元的事实已明确表明,原告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红字之间关于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原告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姜飞伯偿还张树欠款,2016年12月7日谷祖崴确认收到原告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7日支付10000000元的事实,结合起诉状中原告即归还了被告全部欠款及吉林省瑞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足额偿还被告姜飞伯10000000元欠款。

被告姜飞伯与张树之间的债权消灭,与其担保的抵押权也应随之消灭,故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红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于解除。合同接触后,与之相关的商品房的网签手续也应一并注销。2016年12月8日,谷祖崴、张红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完毕解除49套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其中包括解除张红宇与原告签订的这9套商品房合同,将上述房屋返还至甲方名下,恢复到网签之前的状态,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张红字就未依约解除与原告之间抵押担保的9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网签备案。原告请求张红宇即配合原告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撤销9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编号为:837303(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28号房、837304(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35号房)、837305(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36号房)、837306(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822号房)、837307(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932号房)、837308(新世纪鸿源广场坳1幢1单元1227号房)、837309(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20号房)、837310(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単元1534号房)、837311(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139号房)],恢复到原告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更名过户费用由被告张红字承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红宇所签订的用于抵押担保的9套《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红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撤销9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编号为:837303(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28号房、837304(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35号房)、837305(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36号房)、837306(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822号房)、837307(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932号房)、837308(新世纪鸿源广场坳1幢1单元1227号房)、837309(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720号房)、837310(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単元1534号房)、837311(新世纪鸿源广场1幢1单元2139号房)],恢复到原告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更名过户费用由被告张红字承担;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飞伯、张红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人民陪审员  依永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