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0221民初3394号

王玉珍与王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0-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玉珍;王桂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21民初339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珍,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毛玉玲,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反诉原告)王桂香,女,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曹万宇,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珍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桂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王桂香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珍诉称:她与王桂香系同村村民2018年1月,王桂香家杀鸡,她帮助王桂香杀鸡,几天后她在本屯中听到王桂香称杀完的鸡丢了,而且称是帮忙的偷的鸡,她到王桂香家理论,王桂香将脏水桶脏水拎起来从她的头部泼下去,并对她实施暴力。后她被送到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颧骨、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在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龙江县公安局鉴定书鉴定:王玉珍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玉珍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临床应用:鹿瓜多肽、醒脑静、甘露醇注射液、洛索洛芬钠胶囊、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就本次脑外伤、头皮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属合理用药。2.临床应用:三磷酸胞苷二钠,丹参川芎嗪对本次脑外伤来说属不合理用药。她与王桂香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王桂香赔偿9,470.91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珍提供的证据:1.诊断书、门诊票据、住院结算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王玉珍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用的花销情况;2.发票38张,证明交通费花销情况;3.公安机关卷宗笔录1套及鉴定书,证明案件事实的经过及王玉珍受伤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玉珍存在不合理用药;被告(反诉原告)王桂香辩称:2018年1月18日上午8时许,她在家里洗碗,王玉珍很生气来到她家拽住她脖领子,质问她说:“为什么说我偷你家小鸡了”她一挣脱,把腰扭了。她被送到龙江县雅鲁河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玉珍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19.5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桂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王桂香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销情况。2.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是王桂香花销的鉴定费。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18日上午8时许,王玉珍到王桂香家,双方因帮忙杀鸡后,是否偷鸡发生争执,进而双方撕扯到一起,双方均受伤住院。王玉珍被送到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颧骨、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在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龙江县公安局鉴定书鉴定:王玉珍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玉珍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临床应用:鹿瓜多肽、醒脑静、甘露醇注射液、洛索洛芬钠胶囊、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就本次脑外伤、头皮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属合理用药。2.临床应用:三磷酸胞苷二钠,丹参川芎嗪对本次脑外伤来说属不合理用药。王桂香被送到龙江县雅鲁河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同时查明,王桂香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81.14元,其自付医疗费627.78元。王玉珍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王桂香先行垫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珍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合计7,053.61元,其中医疗费5,133.61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9天)、交通费48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桂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合计1,702.78元,其中医疗费627.78元、护理费67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5天)、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珍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桂香仅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够冷静,未能妥善处理,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致伤,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珍、被告(反诉原告)王桂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珍合理的经济损失7,053.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桂香赔偿4,937.53元,余款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珍自负;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桂香合理的经济损失1,702.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珍赔偿1,191.95元,余款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桂香自负;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王桂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珍经济损失3,745.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珍负担7.5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桂香负担1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珍负担17.5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桂香负担7.50元。鉴定费1,200元,由王玉珍负担74.93元,由王桂香负担1,12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高 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艾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