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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923民初201号

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燕、张明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燕;张明钰;蒋维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3民初201号

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步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音嘎,1984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郭燕,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明钰,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维民,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燕、张明钰、蒋维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音嘎,被告郭燕、张明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被告蒋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5533元(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8年4月24日,利率按24%计算),合计255533元,未产生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张克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克勇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0‰。被告蒋维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6日,张克勇因车祸死亡,被告郭燕系张克勇之妻,被告张明钰系张克勇之子,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张克勇拖欠的借款本息。 被告郭燕、张明钰辩称,被告郭燕、张明钰未参与张克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蒋维民的保证责任。

被告郭燕、张明钰从未接到原告的催讨电话,也不认识原告的任何工作人员,原告诉称张克勇借款用途是购买大车,但在借款申请上注明的用途为资金周转,与事实不符,另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计息凭证等书证上张克勇的签名有多种笔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克勇于2014年5月6日因车祸去世,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蒋维民辩称,张克勇在世时,原告已经就该笔借款提起过诉讼,并以张克勇所购买的大车抵顶了全部借款,现在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蒋维民作为借款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张克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张克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月利率为30‰。被告蒋维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7日和9月30日,张克勇因资金未到位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展期到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期间,张克勇累计偿还借款利息31667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张克勇、贾海艳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人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30‰。被告蒋维民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期间张克勇、贾海艳还将案外人马海涛委托其向原告还款的5万元擅自使用。2013年7月8日,原告将张克勇、贾海艳和被告蒋维民诉至本院,要求张克勇、贾海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蒋维民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还要求张克勇、贾海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416元(将案外人马海涛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借款5万元擅自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案号为(2013)额民一初字第136号。诉讼中,张克勇、贾海艳对上述借款金额以及占有使用案外人马海涛5万元款项的事实均当庭认可,同时认可借款购买了额济纳旗普盛奥凯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大车。2014年5月6日,张克勇因车祸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张克勇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郭燕、张明钰参加诉讼,经多次通知无果后,原告以与其他被告协商解决为由撤回对张克勇、贾海艳、蒋维民的起诉。2016年,本院将从额济纳旗普盛奥凯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到位的分别属于张克勇、贾海燕的两辆运输大车交给原告,用以偿还张克勇、贾海艳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018年4月24日,原告制作《贷款还款凭证》,说明张克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张克勇、贾海艳,借款本金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运输大车,张克勇、贾海艳还占有使用案外人马海涛5万元款项,对上述事实,在本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136号案件中张克勇、贾海艳均当庭认可。因此张克勇、贾海艳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在张克勇去世后,原告通过法院取得分别属于张克勇、贾海艳的两辆运输大车用以抵顶二人所欠原告的部分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郭燕、张明钰对张克勇未能偿还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告郭燕、张明钰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燕、张明钰已经继承张克勇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燕、张明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蒋维民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分别为2011年11月30日和2012年3月20日,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蒋维民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蒋维民主张权利,故被告蒋维民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志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祖 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