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9民初3067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主要
负责人:刘金龙,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文川,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张亚芳,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郭文川、张亚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文、被告郭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郭文川驾驶被告张亚芳名下×××/×××车沿樟吉高速行驶与邹达文驾驶×××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邹达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文川当场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达文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郭文川所持为B2驾照,与所驾驶车型不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邹达文近亲属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依(2016)赣05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向邹达文近亲属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11万元赔偿款。法院认定原告在赔偿后可另行向被告追偿。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被告郭文川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法》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驾驶员不得逃离现场”系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是法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郭文川准驾不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符合保险公司行驶追偿权的条件,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被告郭文川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持B2驾照驾驶事故车辆,车主张亚芳也明知此情况,却允许我驾驶事故车辆出车,肇事后他指使我逃逸。 被告张亚芳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22时许,邹达文驾驶×××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樟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KM+136M处时,车辆尾随撞上被告郭文川驾驶的×××/×××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邹达文当场死亡,乘车人吴学会、何信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文川驾车逃逸。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达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学会、何信龙无责任。2017年7月20日,官为珍、邹梦云、邹梦亮、邹选来作为原告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张亚芳、郭文川、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2017年9月18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5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官为珍、邹梦云、邹梦亮、邹选来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官为珍、邹梦云、邹梦亮、邹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了赔付11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张亚芳系×××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郭文川系司机。×××号车辆在原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文川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本院认为,被告张亚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邹达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郭文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原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号车辆保险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官为珍、邹梦云、邹梦亮、邹选来进行了理赔。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亚芳系×××号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郭文川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而实际驾驶车型为A2,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被告张亚芳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郭文川无相应驾驶资格,却允许郭文川驾驶事故车辆出车,亦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郭文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二被告主张追偿保险理赔款1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芳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文川对上述保险理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亚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轩宗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