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34民初112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献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陕J×××××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中段兴华大厦11层1101、1102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该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7264.96元(包括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陕J×××××小车沿车往镇西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郝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第201800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原告的住院天数与他实际病情不符,护理人员应该为一人护理,我的车损需要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但不需要原告承担,只是让其知道就行。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按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赔付,保全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是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车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左转为让直行车辆先行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某在原告住院30日时去医院看望原告时原告并未在医院,只认可30日的住院期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陕J×××××小车沿车往镇西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郝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第201800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救治,住院40天,现已医疗终结。现查明事故车辆陕J×××××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帅,驾驶人高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对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第201800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第201800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陕J×××××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356.9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具备相关的劳动能力且一直从事村建筑工作,误工期为4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2563元(23384元÷365天×40天,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限为40日,故原告护理费应为5125元(23384元÷365天×40天×2人);住院天数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邯郸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七条,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40天);营养费参照住院期限,营养期为4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50元×4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乘车时间,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4544.5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24544.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8188元(包含误工费2563元、护理费5125、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共计1818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伟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