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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81民初1652号

1652徐桂凤与何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桂凤;何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81民初1652号

原告:徐桂凤,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平,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

主要

负责人:陈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桂凤与被告何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凤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平安苏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何平、平安苏州公司赔偿徐桂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5764.5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何平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与徐桂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桂凤受伤,二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平负全部责任,徐桂凤不负责任。何平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徐桂凤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其两侧多发性(6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30日、30日。为此,徐桂凤支出鉴定费1750元。何平未应诉、答辩。平安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徐桂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并剔除药店购药部分;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车损定损1500元,何平垫付后,平安苏州公司已经理赔给何平;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徐桂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结合徐桂凤的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损失如下:1、医药费:4369.96元(其中何平垫付2544.42元),已剔除药店购药;2、营养费:30天×15元/天=450元;3、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元;4、误工费:90天×60元/天=5400元,根据徐桂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5、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0.1=94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7、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12619.96元,由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桂凤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故何平垫付的2544.42元,由平安苏州公司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619.96元,其中返还被告何平2544.42元(汇入何平在中国银行苏州新街口支行的卡中,卡号:62×××34),给付原告徐桂凤110075.54元(汇入徐桂凤在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中,卡号:62×××32);

二、驳回原告徐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058元,由原告徐桂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晶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