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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3民初7159号

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玉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玉文;李娟;肖纯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7159号

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朗贝村新围三街大1号。

法定代表人:吕泽。

委托代理人:黎锐鑫,系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肖玉文,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李娟,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肖纯楚,男,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玉文、李娟、肖纯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文、李娟、肖纯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莞)个额借字(2016)年第(0012)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额度、借款期限、借款额度的使用、贷款利率和计息与结息、借款的发放与支用、还款、借款的担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玉文、李娟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塑胶,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被告肖纯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向被告肖玉文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2.30‰,逾期月利率是18.45‰,挪用月利率是24.60‰。被告肖玉文、李娟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但被告肖玉文、李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肖纯楚也未能承担其担保责任。现三被告从2019年1月5日开始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肖玉文、李娟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536.96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18年3月11日利息为5032.22元);2、被告肖纯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玉文、李娟、肖纯楚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肖玉文、李娟作为借款人,被告肖纯楚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莞)个额借字(2016)年第(0012)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玉文、李娟提供1000000元的借款额度,期限从2016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76%;按月等额结息;如被告肖玉文、李娟逾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肖玉文、李娟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被告肖纯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至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被告肖玉文、李娟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肖玉文、李娟归还借款本息,行使担保权利。2016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肖玉文、李娟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贷款借据约定基准月利率3.958‰,逾期月利率18.45‰,挪用月利率24.60‰,执行月利率12.30‰。2019年4月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肖玉文、李娟从2019年1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9年5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99536.73元,利息6966.99元,复利6370.9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记账凭证、储蓄明细清单、欠息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肖玉文、李娟、肖纯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严格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肖玉文、李娟亦应依约还款,但被告肖玉文、李娟从2019年1月5日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玉文、李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肖玉文、李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纯楚自愿为被告肖玉文、李娟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依约应对被告肖玉文、李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肖纯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肖纯楚代为清偿了债务,可以向被告肖玉文、李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玉文、李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99536.73元,利息6966.99元,复利6370.98元,后续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具体欠款金额为限);

二、被告肖纯楚对被告肖玉文、李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肖纯楚代为清偿了债务,可以向被告肖玉文、李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保全费1043元,由被告肖玉文、李娟、肖纯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智桦谢国良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