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521民初2881号
原告: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系原告徐某女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某,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500元,支付利息25830元(61500元×2%×21个月,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本息合计8733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1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流转向原告借款6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徐某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5月25日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12个月的利息4800元后本金20000元转下年;2015年5月25日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12个月的利息4800元后本金20000元转下年;2015年5月25日之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9月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1年。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核算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615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与二被告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已于2019年5月10日开庭时计算完毕,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据事实成立,但借款数额不对,二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5月25日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12个月的利息4800元后本金20000元转下年;2015年5月25日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12个月的利息4800元后本金20000元转下年;2015年至2016年未结清利息,本息合计24800元,并于2016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2014年9月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1年。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核算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61500元借据一枚。与原告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已于2019年5月10日开庭时计算完毕,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截止2017年5月25日欠原告本息合计61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刘某当庭递交欠据两枚,借据三枚,借据复印件(复写)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本金合计40000元,第一笔是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二笔是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之前提供的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61500元借据中有复利。原告徐某质证认为,对于被告刘某当庭递交的证据同意质证,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不存在复利,2014年9月2日借款20000元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某、被告刘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及2014年5月25日还款;2014年5月25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00元(20000元×2%×12个月,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并为原告出具数额为2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及2015年5月25日还款;2015年5月25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00元(20000元×2%×12个月,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并为原告出具数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5月2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2480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4800元为以借款2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核算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615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朱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凭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按原告自认的40000元予以支持,2013年5月25日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开始支持,2014年9月2日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开始支持。被告朱某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9544元【18000元(20000元×2%×45个月,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21544元(20000元×2%×53.86个月,2014年9月2日至2019年2月25日)】,本息合计79544;
二、被告刘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徐某自2019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未清偿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88元,由被告刘某、朱某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银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子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