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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1民初119号

王敏与骆开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09-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敏;骆开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1民初119号

原告:王敏,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开帝,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敏诉被告骆开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渝011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敏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渝01民终6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并由

审判员王锋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廖鸿飞、

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敏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被告骆开帝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骆开帝向原告王敏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并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骆开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王敏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骆开帝向原告王敏就民间借贷对账,并返还尚欠原告王敏借款本金5677121.72元,被告骆开帝自逾期返还之日起,以逾期返还金额为基数,以月利息2%计算为基础,向原告王敏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 事实及理由:2012年,本案被告骆开帝经第三人介绍认识了原告王敏,其后被告骆开帝与原告王敏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实际利息也按照该标准支付,但借条上书面约定为月息2%),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敏多次向被告骆开帝指定账户转账。2013年,骆开帝与王敏进行了对账,在对账的基础上形成了第二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敏向被告骆开帝借款1400万元(即在该借款协议形成时,双方认可尚欠本金金额为1400万元),该协议形成后,被告骆开帝收回了第一份借款协议。2014年11月29日,被告骆开帝与原告王敏再次进行了对账,在对账的基础上形成了第三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敏向被告骆开帝借款800万元(即在该借款协议形成时,双方认可尚欠本金金额8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6年10月20日,原告王敏与被告骆开帝签署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被告骆开帝尚欠原告王敏借款360万元(最终以对账为准)。其后,被告骆开帝长期未能归还借款,也拒绝与原告王敏办理对账确认。现原告王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骆开帝辩称,1.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分,被告骆开帝已经依约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王敏与被告骆开帝没有对借款进行对账;2.被告骆开帝没有收到2018年1月3日起诉状所诉360万元,案外人孙斌的140万元与被告骆开帝无关,除非已由原告王敏偿还给了案外人,否则该140万元与被告骆开帝无关;3.原告王敏变更诉讼请求的同时变更了事实及理由,应当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29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原告王敏并未足额出借,应以实际出借资金的金额以及时间来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被告骆开帝已向原告王敏偿还了18419875元,已超过应偿债务;5.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被告骆开帝不应继续支付;6.原告王敏与被告骆开帝之间曾发生过多次借款行为,每次借款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是独立的法律事实,双方未对债务进行过对账和结算,不应一并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王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敏与被告骆开帝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骆开帝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王敏借款,自2012年11月29日起,双方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并产生多笔借款。2013年8月29日,原告王敏(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骆开帝(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仟肆佰万元,借款金额以实际到乙方账上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24%/年。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王敏在借款协议甲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骆开帝在借款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29日,原告王敏与案外人吴清池签订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因民间借贷特委托吴清池向周伦支付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该款实际作为王敏出借给骆开帝的借款,委托人王敏”。 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王敏通过自己账户、其父王明镜账户以及委托人吴清池账户分别向被告骆开帝账户以及其指定人周伦账户转款27笔,具体转款时间、金额如下: 1、2012年11月29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周伦账户转款4500000元; 2、2012年11月30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周伦账户转款500000元; 3、2013年1月11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周伦账户转款1000000元; 4、2013年1月22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周伦账户转款3000000元; 5、2013年1月25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周伦账户转500000元; 6、2013年3月28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周伦账户转款1000000元; 7、2013年7月29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周伦账户转转款700000元; 8、2013年7月1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46250元; 9、2013年7月1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40000元; 10、2013年7月29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40000元; 11、2013年7月29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30000元; 12、2013年8月5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50000元、50000元; 13、2013年8月5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50000元; 14、2013年11月8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50000元; 15、2013年11月8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50000元; 16、2013年12月2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50000元; 17、2013年12月2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50000元; 18、2013年12月2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50000元; 19、2013年12月2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50000元; 20、2013年12月2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23741元; 21、2014年1月2日,通过吴清池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200000元; 22、2014年1月30日,通过王明镜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50000元; 23、2014年1月30日,通过王明镜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21250元; 24、2014年8月29日,通过原告王敏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133125元; 25、2014年11月7日,通过原告王敏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30000元; 26、2014年12月29日,通过原告王敏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191375元; 27、2015年3月18日,通过原告王敏账户向被告骆开帝账户转款791933元。 上述27笔借款在庭审中经原告王敏和被告骆开帝当庭对账后予以确认。 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其父王明镜账户、吴清池的账户转款38笔,具体转款时间、金额如下: 1、2013年8月29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吴清池账户转款170000元; 2、2013年9月26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吴清池账户转款1200000元; 3、2013年9月27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吴清池账户转款200000元; 4、2013年10月9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吴清池账户转款1393800元; 5、2013年10月29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吴清池账户转款320050元; 6、2013年11月4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吴清池账户转款200000元; 7、2013年12月30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吴清池账户转款544800元; 8、2014年1月24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吴清池账户转款500000元; 9、2014年1月26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吴清池账户转款500000元; 10、2014年1月29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王明镜账户转款2500000元; 11、2014年1月29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王明镜账户转款312500元; 12、2014年2月28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王明镜账户转款500133元; 13、2014年3月24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王明镜账户转款700000元; 14、2014年3月28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王明镜账户转款159042元; 15、2014年4月25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王明镜账户转款150000元; 16、2014年4月28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王明镜账户转款142450元; 17、2014年4月30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王明镜账户转款550000元; 18、2014年5月23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王明镜账户转款110000元; 19、2014年6月24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王明镜账户转款110000元; 20、2014年7月29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王明镜账户转款110000元; 21、2013年8月30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36000元; 22、2014年9月29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116875元; 23、2014年10月29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116875元; 24、2014年11月7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30000元; 25、2014年11月26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598350元; 26、2014年11月29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100375元; 27、2015年1月29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108625元; 28、2015年2月28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50000元; 29、2015年6月1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75000元; 30、2015年6月1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50000元; 31、2015年6月29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125000元; 32、2015年7月31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15000元, 33、2015年8月29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125000元; 34、2015年9月29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80000元; 35、2015年10月10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45000元; 36、2015年10月31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100000元; 37、2015年11月6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25000元; 38、2015年12月3日,被告骆开帝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40000元。 上述38笔借款在庭审中经原告王敏和被告骆开帝当庭对账后予以确认。 除上述38笔转款外,由被告骆开帝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王敏转款400000元,但原告王敏认为该转款系双方发生本次借款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对被告骆开帝于2014年3月10日向案外人蔡寅转款的2000000元,以及于2014年5月29日向案外人李治均转款的1200000元,原告王敏认为其并不认识蔡寅、李治均,也未委托上述二人收取借款,因此对蔡寅、李治均的收款不予认可,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2016年10月20日,原告王敏、被告骆开帝、案外人孙斌、罗加车四人签署《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骆开帝向巴南周伦借款2500万元(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详民事调解书(2016)渝0113民初2247号。上述2500万元债权中,本金明细如下:王敏360万元、孙斌140万元、骆开帝750万元(骆开帝、刘慧珊夫妇400万元,骆、刘其亲戚350万元)、罗加车800万元,小计2050万元。(本金以最后对账数据为准),余下450万元为骆开帝支付各方利息。…”。王敏、骆开帝、案外人孙斌、罗加车分别在《情况说明》尾部签名并捺印。《情况说明》签署后,原告王敏与被告骆开帝对本息结算一直未达成一致。 诉讼中,原告王敏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敏与被告骆开帝之间的借款以实际出借金额及时间,以月息2%计算进行审计。原、被告双方在本院鉴定室的主持下共同选取了重庆展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展华事务所)为本次借款的审计机构。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3月8日两次组织原告王敏、被告骆开帝、展华事务所三方进行询问,对审计所需材料、审计范围、时间起算等进行了确定。2019年4月2日,重庆展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展华司鉴[2019]鉴字第02号《关于王敏诉骆开帝民间借贷财务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一)2012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2日止,原告王敏向被告骆开帝共计转款13197674元;(二)2012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2日止,被告骆开帝向原告王敏共计转款12319875元,其中:骆开帝已支付王敏利息总额4789914元,归还本金7529961元;(三)截止2019年4月2日,骆开帝尚未返还王敏借款本金总额5667713元,尚未支付王敏借款利息4897685元,本息合计10565399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5000元,由原告王敏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敏与被告骆开帝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2016)渝0113民初2247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流水、中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关于王敏诉骆开帝民间借贷财务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王敏对被告骆开帝有异议的三笔转款认定?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原告王敏对被告骆开帝有异议的三笔转款认定? 1.对被告骆开帝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王敏账户转款400000元的认定。庭审中,原告王敏与被告骆开帝均承认双方的本次借款开始发生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而争议的400000元打款却是2012年5月31日,远远早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在六个月前归还本次借款本息的辩称有悖于常理,因此该款不应认定为被告骆开帝系归还的本次借款本息,故对被告骆开帝认为该款式系归还本次借款本息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被告骆开帝向案外人蔡寅、李治均转款的认定。对被告骆开帝于2014年3月10日向案外人蔡寅转款200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向案外人李治均转款1200000元,原告王敏在庭审中均予以否认,并认定其与蔡寅、李治均不认识,上述二人的转款不应纳入本案予以处理。被告骆开帝虽举示了转款记录,但并未在庭审中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案外收款人蔡寅、李治均系受本案原告王敏委托或者有权替其收取借款,且在原告王敏当庭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骆开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骆开帝要求将蔡寅、李治均的转款认定为归还原告王敏借款本息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骆开帝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案外人蔡寅、李治均收取的款项应予以退还或品迭,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骆开帝最后一次向原告王敏转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还签署了《情况说明》,而原告王敏最初起诉被告骆开帝归还借款本息的时间是2018年1月3日,其经过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对被告骆开帝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1、本案二份《借款协议》的认定。庭审中,原告王敏向本院举示了其与被告骆开帝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11月29日分别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对于上述二份《借款协议》,被告骆开帝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真实的,但原告王敏的出借实际金额并没有14000000元,应以出借的实际金额为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虽系其亲笔签名,但该份协议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重合的,对这份合同,原告王敏未实际履行,对于被告骆开帝的上述辩称事实,原告王敏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也予以的自认。诉讼中,原告王敏与被告骆开帝均自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应以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准,均愿意以实际的出借款和实际的还款金额,按照约定的年利息24%计算,因此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审理的基础合同以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准。 2、关于本金。根据原告王敏提交的由其与被告骆开帝于2013年8月29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可认定原告王敏与被告骆开帝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确认本金。虽然《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4000000元,但自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借款发生时间(2013年11月29日)起,根据原告王敏在庭审中举示的银行流水,以及被告骆开帝在庭审中举示的被本院认定的银行流水,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经展华事务所展华司鉴[2019]鉴字第02号《关于王敏诉骆开帝民间借贷财务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计,原告王敏共计向被告骆开帝及其指定账户支付的出借本金为13197674元,被告骆开帝共计归还原告王敏借款本息共计12319875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7529961元,支付利息4789914元,尚欠借款本金5667713元,尚欠截止2019年4月2日止的利息4897685元。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的一致,对其根据专业技术得出的数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王敏要求被告骆开帝归还借款本金567712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的部分为5667713元。 3、关于利息。

原告王敏与被告骆开帝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的利息为24%/年”,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也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因此该利息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认定。根据展华事务所展华司鉴[2019]鉴字第02号《关于王敏诉骆开帝民间借贷财务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计,被告骆开帝尚欠原告王敏截止2019年4月2日止的利息4897685元,从2019年4月3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骆开帝自逾期返还之日起,以逾期返还金额为基数,以月利息2%计算为基础,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的计息方式为:截止2019年4月2日的利息4897685元;2019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以56677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骆开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5667713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4月2日的利息4897685元;2019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以56677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骆开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敏垫付的司法鉴定费6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92元[原告王敏已在(2018)渝0111民初75号案件中预交案件受理费25770元,未退还;本案原告王敏补缴的案件受理费为59422元,因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现两案诉讼费一并计算为85192元],由被告骆开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廖鸿飞

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廖 里

书 记 员  彭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