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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3执9535号

张海民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1;张海民;李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3执9535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1,女,201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李颖,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张海民,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羁押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杨某1与被执行人李颖、张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23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31870.26元。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无可供执行证券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颖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颖名下的机动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执行工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232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何保杰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柴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