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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刑更940号

林锦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林锦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桂08刑更940号罪犯林锦党,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捕前职业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西江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以林锦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9年4月20日止。2015年1月5日送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服刑,2017年8月23日送广西西江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17年7月28日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10月20日止。广西西江监狱于2019年6月5日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西江监狱认定,罪犯林锦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为2017年度劳动能手,考核周期内累计获得表扬五个。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广西西江监狱提请对罪犯林锦党减刑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锦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广西西江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锦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4月2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世瑶

审 判 员 陈 仪

审 判 员 黄钰雄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韦江转

书 记 员 莫 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