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04民初4407号
原告:合肥运事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信旺华府骏苑****13-17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63003226。
法定代表人:蒋如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渡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运事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事通公司)与被告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被告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事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卉花市租赁合同》;2、被告腾空其所租赁的海卉花市1F-1118商铺并该商铺返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7225.6元(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6230.4元/月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9月16日,之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682.574元(按年利率24%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卉花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洪岗路富贵街商铺(海卉花市)1F-1118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绿植等花卉类业务,合同亦对租赁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自2017年7月17日后,被告就一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租金。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履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运事通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海卉花市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支付租金;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足额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3、原告和房屋所有权人段光辉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以43元/平方米的价格承租案涉商铺,且商铺租金已经支付至2017年12月份,被告理应支付房租和违约金。4、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至今被告仍在使用案涉商铺,应支付房租和违约金。
被告李华辩称:1、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8月17日自然终止。2、自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以来,原告未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也没有使用案涉房屋。3、被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一年的房租及其他费用交清,未占用使用房屋至今,故被告不拖欠原告的租金。4、被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5、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装修押金,提起反诉的权利。被告李华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场地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洪岗路富贵街商铺(具体租赁范围及各层红线平面图详见合同附件);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后,乙方应于租赁合同终止前搬迁完毕,并向甲方返还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租赁场地。该搬迁期限届满后,租赁场地内乙方未拆除取回之物品,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物品悉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租赁合同项目及费用补充条款载明:经营项目:花卉;租赁场地位置:1F-1118;租赁期限: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计租期限: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45元/平方米/月,总计场地费71280元/年;备注(合同免租);免租期1年。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就案涉商铺续签租赁合同,原告称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商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未使用该商铺。对该商铺内及门口摆放的花木盆栽等物品,被告称“不是我的”。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71280元,但认为该租金是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租金。另查明:案涉信旺华府骏苑洪岗路富贵街1F-1118商铺目前为毛坯状态,门口未安装入户大门,侧门锁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已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既无依据也不必要,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腾空案涉商铺并将商铺返还原告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商铺由被告占用使用,加之案涉商铺没有大门,结合合同约定原告可径行收回商铺,不需要被告配合,加之被告称商铺内的东西不属于他,故该项诉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因其认可被告支付了71280元租金,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将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支付完毕;至于合同期满后至2018年9月16日的租金,因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商铺或其明确表示继续租赁案涉商铺,故无法确认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之后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运事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29元,减半收取计2764.5元,由原告合肥运事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