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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22民初4708号

施丽萍、黄建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施丽萍;黄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522民初4708号

原告:施丽萍,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建国,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丽萍诉被告黄建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黄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建国支付施丽萍824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建国承担。事实与理由:施丽萍与黄建国一直有经济往来。后双方相恋,于2014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均为离异。同居生活伊始,双方感情很好。二人在同居期间由施丽萍出资、出借,以黄建国的名义对外投资、借款。黄建国拿施丽萍的钱炒股。施丽萍还为黄建国垫付、代付相关的费用。在同居期间,施丽萍还对黄建国包桥的别墅进行了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2016年2月24日,黄建国曾给儿子留下遗书,要求儿子将施丽萍的100万元还上。此后施丽萍发现黄建国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开始争吵。2017年,施丽萍发现黄建国又与他人有染,且该名女子怀孕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经过双方对债权债务和对家庭贡献的多少进行衡量,一致认可黄建国总共需给付施丽萍120万元,这是黄建国对施丽萍的补偿。2017年4月5日黄建国给付施丽萍30万元,2017年6月29日黄建国给付施丽萍30万元,尚欠60万元。还有20万元投资款(含施丽萍出借的5万元),黄建国承诺返还施丽萍。此外,施丽萍垫付26610元,亦应当由黄建国承担。综上,黄建国需要给付施丽萍824110元。经施丽萍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黄建国辩称:黄建国与施丽萍自2014年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6月29日分手。同居期间,黄建国汇给施丽萍的款项更多,黄建国的所有银行卡和财产均是交由施丽萍保管使用,三年时间双方银行账户之间有非常多的往来。黄建国的朋友也有许多款项汇款给施丽萍。黄建国汇给施丽萍5981343.2元(不包括黄建国投资的公司汇给施丽萍的80万元),施丽萍仅汇给黄建国5288347元。从汇款记录来看,黄建国汇给施丽萍的多于施丽萍汇给黄建国692996.2元。施丽萍陈述,经过对家庭付出进行衡量,双方一致认可黄建国需给付施丽萍120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在分手时进行过财产分割的协商,除炒股损失外,双方没有其它的财产争议。微信记录中,对于炒股损失的协商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7年6月6日),黄建国明确表示“炒股亏的钱我认了,让其慢慢还可以吗”,黄建国当天一大清早这么承诺的原因是受到施丽萍扬言去其单位闹事的威胁,黄建国根本没有时间去核实炒股到底亏了多少,只是粗略估计为120万元。后来,经核实实际炒股损失仅为668377.72元。该金额也已经于2018浙05**民初6300号案件庭审中予以确认。第二阶段(2017年6月9日),双方再次协商,黄建国陈述“炒股就是做生意,哪有只赚不亏的”,施丽萍认可炒股损失由其承担一半,看出施丽萍同意炒股损失由双方分担,各承担一半。故黄建国总共仅需支付给施丽萍334188.86元即可。第三阶段(2017年6月16日),施丽萍多次骚扰,黄建国不堪其扰,同意再给50万元。黄建国陈述“已贷款30万给你,最多再向朋友借50万”。施丽萍通过不说话的方式骗取黄建国相信其同意该方案。于是,黄建国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支付给施丽萍30万元,并将剩余的20万元在协议书中明确,让施丽萍签字。施丽萍收到30万元后,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施丽萍提起了民间借贷的诉讼。黄建国已经支付了60万元,远高于炒股实际发生的损失,故要求驳回施丽萍的诉讼请求。施丽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长兴县画溪街道曹家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施丽萍与黄建国于2014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A2、银行流水(复印件)一组,证明施丽萍和黄建国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黄建国在确认结欠施丽萍120万元以后,已经支付了60万元;A3、证券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建国炒股;A4、汇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施丽萍与黄建国同居期间,施丽萍向黄圣汇款;A5、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建国认可炒股亏损100万元,全部都是施丽萍的,需要归还给施丽萍;A6、微信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对同居期间的款项进行了结算,施丽萍一直向黄建国催要款项。2017年6月6日,黄建国自认欠施丽萍120万元,分两年还清;A7、结算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黄建国应当支付给施丽萍821683元。2014年8月13日,少算了36万元,应为1181683元;A8、昌越胜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外投资的款项都是施丽萍打给黄建国,黄建国再对外投资的;A9、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为黄建国单方出具给施丽萍的。因为双方的经济纠纷并未完全了结,故施丽萍并未签字;A10、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建国与施丽萍尚未分手,黄建国与现任妻子就有了孩子。经质证,黄建国对施丽萍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A1无异议;2、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为5288347元。汇给黄圣的款项是黄建国和其前妻出资的。施丽萍在四小上班,对面就是银行,汇款方便,黄建国便委托施丽萍帮助汇款。施丽萍转账给黄建国的金额并没有其声称的那么多;3、对证据A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炒股是黄建国与施丽萍的共同投资行为。先用施丽萍的账户炒股,后用黄建国的账户炒股。股票转入熊市后,亏损了不少钱,施丽萍还曾责怪黄建国没有及时止损,操作不当。总共亏损668377.72元;4、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汇给黄圣的款项是黄建国和其前妻出资的。施丽萍在四小上班,对面就是银行,汇款方便,黄建国便委托施丽萍帮助汇款;5、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黄建国与施丽萍不断争吵,施丽萍有一些过激的行为。黄建国产生了轻生的念头,但毕竟与施丽萍好过一场,怕黄圣去找施丽萍麻烦,所以写了这个遗书,也可以减少黄圣对施丽萍的怨恨。这个遗书后被施丽萍偷藏起来。施丽萍应当举证该证据的来源。遗书是对死后财产的约定,目前是无效的;6、对证据A6的三性没有意义,但双方协商的仅限与炒股亏损的钱。因股票交易频繁,黄建国还没有进行核算。施丽萍威胁黄建国要到其单位闹事,所以只是大致估计了一个数字。股票的损失实际只有668377.72元。而此后施丽萍自认愿意承担股票损失的一半;7、对证据A7的三性均有异议,为施丽萍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不予认可;8、对证据A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2012年10月在薛建明处投资的70万元是黄建国向施丽萍借款投资的,发生在双方同居之前,属于黄建国的个人投资。后来厂解散了,残值分到15万元,昌越胜欠黄建国5万元分红。所以20万元属于黄建国自有资产;9、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施丽萍认可黄建国在薛建明处投资20万元。该协议约定,在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是施丽萍并未签字,故黄建国支付施丽萍20万元未达成一致意见;10、对证据A10三性均有异议,施丽萍并没有证据原件。黄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组,证明黄建国共汇给施丽萍5981343.2元,尚未包括80万元通过公司的汇款;B2、证券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建国炒股损失668377.72元;B3、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给黄圣的汇款款项来源与施丽萍无关;B4、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同居前的70万元投资系黄建国的个人投资,收益当归黄建国个人享有。经质证,施丽萍对黄建国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2、对证据B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股票亏损按照黄建国遗书里的叙述,总共亏损在100万元,黄建国并不只一个账户炒股;3、对证据B3的三性均有异议,短信时间没有显示,真实性无法核对。黄建国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的交付;4、对证据B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施丽萍、黄建国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A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2、证据A6反映双方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进行磋商,应是部分磋商的内容;3、证据A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4、证据A8,因为涉及案外第三人,双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5、证据A9,结合双方微信的内容,双方在微信沟通之外,还就同居关系析产的问题进行过磋商。但因施丽萍未签字,故该协议未生效;6、证据A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7、证据B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8、证据B2的三性予以认定,能代表黄建国该账户的炒股盈亏情况;9、证据B3,在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处于混同的状态,对于黄圣生活费的支出,双方各持一词。但即便施丽萍给付了部分,也具有赠予的性质;10、证据B4,因施丽萍对其来源未做说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施丽萍与黄建国原系朋友关系,有一定经济往来。后双方相恋,于2014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伊始,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在衣食住行、文化娱乐、教育医疗、装饰装修、人情往来等方面均有开支。与此同时,二人对外投资经营,在部分投资项目例如股票,出现了数额较大的亏损。2016年2月期间,因与施丽萍矛盾较大,黄建国于2016年2月24日给儿子黄圣留下遗书,表示炒股的钱是施丽萍的,要求黄圣帮其把100万元还上。后二人关系缓和,继续同居生活。2017年年初,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遂二人开始提及结束同居关系。2017年6月6日上午7点半左右,黄建国承诺承担炒股亏损总共120万,并承诺两年还清,已经给了30万,7月前再给30万。2017年6月9日上午7点多,黄建国表示“炒股就是在做生意,哪有只赚不亏的”。施丽萍表示“(炒股的亏损)我认一半了,要我全认”。2017年6月16日,黄建国表示“最后摊个底,东西买大家用的,你买的可以拉走,炒股亏钱正常,你用的多我承认,只能尽力弥补,已贷30万给你,最多再向朋友借50万给你,我是诚心解决问题”施丽萍表示“24110还差这么多,你一转身就扣40万?”。2017年6月28日,黄建国表示“……我最快明天把今天商量的事办好,希望你也兑现搬出去的承诺……”2017年6月29日,黄建国表示“把中信银行的卡发给我……(30万)汇了,条子让阿昌带给你行吗”。施丽萍表示“行”。当日,黄建国给付施丽萍30万元。现施丽萍以同居关系财产分割问题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施丽萍与黄建国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施丽萍与黄建国保持同居关系数年,期间共同投资企业经营、共同投资股票,账户之间款项往来频繁,双方财务高度混同。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判断,黄建国为国家公职人员,虽有一些对外投资的收入,但其经济实力与施丽萍有一定差距,所以可以推断施丽萍负担了较多的生活开支。但施丽萍在衣食住行、文化娱乐、教育医疗、装饰装修、人情往来等方面负担的开支,即便属实,也应当遵循谁支出谁负担的原则。对于施丽萍在同居期间给予黄建国一定的财物,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即赠予行为成立时,赠与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对于微信中有关财产处分的内容,

本院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的连贯性来看,微信仅是双方协商的部分内容,施丽萍与黄建国在线上线下应进行过多次的协商。微信内容不能代表双方全部协商的过程。对于2017年6月6日微信记录中120万元的性质,施丽萍与黄建国显然存在较大的分歧。施丽萍庭上认为,此120万系施丽萍数年来为黄建国垫付的款项,包含部分股票损失,是经双方结算确认的。黄建国认为,此120万仅是粗略估计的股票损失。

本院认为,此段微信记录除股票外,未提及其他问题,故采纳黄建国的抗辩意见,认为此时双方提及的仅是针对二人同居期间的股票损失承担问题。在2017年6月9日的微信记录中,双方再次提及股票,施丽萍表示其已认一半。说明对于股票的损失,双方已在线下确认通过各半分担的方式承担。此后,在微信中,黄建国对施丽萍要求其承担共同生活期间开支表示出不满,但于2017年6月16日表示愿意尽力补偿,在已经给付30万的基础上再给付施丽萍50万,合计80万元。此时的80万元并非仅限于分担股票损失,还具有补偿的性质,是黄建国单方对施丽萍作出的承诺。在同居关系结束时,黄建国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自愿表示给予施丽萍经济补偿,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黄建国已向施丽萍支付60万元,剩余20万元用投资的股本20万元作价抵偿,施丽萍拒绝接受。故剩余的20万元,通过货币方式给付。对于股权的争议,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黄建国应给付施丽萍经济补偿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第1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国给付原告施丽萍经济补偿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施丽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941元,由原告施丽萍承担2591元,被告黄建国承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荣方

审 判 员  柯晓蕾

人民陪审员  胡俊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