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52年6月10日生,住成安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汉族,1976年7月23日生,住成安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汉族,1980年6月27日生,住成安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男,汉族,1985年1月2日生,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策华,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1日被成安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5月31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策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0日19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馆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乡义村西路口处时,因遇老年人未停车让行,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将由北向南步行的曹某撞倒,造成曹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曹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先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抢救费11125.41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42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埋葬时发生的交通费5000元,共计598529.14元,不足部分从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意见,1、死者曹某生前与丈夫刘某1随儿子刘某4在县城居住生活,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成安县镇派出所“关于撤销曹某实际居住地的调查报告函”不影响曹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的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但表示自己系投案自首。辩护人李秀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是自首,建议判处缓刑。被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意见,1、抢救费应以正式的医药费票据为准。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1不属于本案死者被抚养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4、精神抚慰金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埋葬时的交通费、灵车及其他相关费用问题,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内,不应重复主张,我司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2018年9月10日19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馆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乡义村西路口处时,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步行的曹某撞倒,造成曹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曹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曹某于1952年9月21日生,成安县派出所向我院出具了“关于撤销曹某实际居住地的调查报告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为:抢救费8670.46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18033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2637.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张某某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1证言,2018年9月10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妻子曹某一起出来在沿馆峰线由东向西散步,走到北乡义村西桥的时候准备往回走,我们就想由北向南过马路,曹某走的比我快点,当曹某走到路中间偏南一点的时候,从西边过来一辆小货车将曹某撞倒,出事后司机报警,120到现场后我与曹某一起去医院。2、证人张某1证言,2018年9月10日18时50分左右,我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小货车,从磁县干完活回广平县,我、张某2、李某在后排坐着,大约19时50分,走到到北乡义村西时,对面有车过来,开着远光灯,什么也看不见,这时隐约看见前面有个人,张某某虽然踩了刹车,但是还是没有避免事故的发生,将人撞倒。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就给120打电话了。3、证人张某2证言,2018年9月10日19时50分左右,我们五人从磁县干完活回广平县,我们走到到北乡义村西时,再路南边停着一辆大货车,司机张某某就向北往左打了一下方向,对面来了一辆小轿车开着远光灯,我感觉车速降下来,然后看见一个黑影在路上,就出事了。张某某当时开车,张某3坐副驾驶,后排坐着三个人依次是张某1、我、李某,机动车是张某某买的二手车。4、证人张某3证言,2018年9月10日19时50分左右,我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双排小货车从磁县干完活回广平县,行驶至成广线由西向东到北乡义村桥东侧,当时在桥上停着一辆红色的高栏货车,我们绕过货车时,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开车远光灯晃的我们什么也看不见,当时隐约看见由北向南步行过来的一个老太太,当时已经来不及了,张某某驾驶车辆直接将老太太撞倒了,后我们赶紧给110、120打了电话。这辆车的所有人是张某某,我当时坐在副驾驶。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8年9月10日19时40分许,我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客车,从磁县干完活回家,沿沿馆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走到北乡义村西桥时,桥南停着一辆半挂车,我就从半挂车北侧行驶过去,对面开过来一辆小轿车开着远光灯,这时我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老太太由北向南过马路,我采取紧急刹车向左打方向,但没有躲开将老太太撞倒,事后我就拨打110、120,在现场等候。我车速是60公里每小时,车辆是我自己的,车上五个人,副驾驶张某3,后排是张某2、张某1、李某。6、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100ml。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曹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成)公9(物)鉴(痕)字【2018】196号鉴定文书鉴定:轻型货车前侧与曹某身体右侧发生碰撞;车上痕迹部位、高度与人体损伤互相吻合,碰撞后能够形成人体上的损伤。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事故责任。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抢救费票据、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并取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的抢救费8670.46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18033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2637.46元。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222637.46元。刑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问题,成安县派出所向我院出具了“关于撤销曹某实际居住地的调查报告函”,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曹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该意见不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2637.4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建梅
人民陪审员 杨亚雪
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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