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10838号
原告:周普辉,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伶俐,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周普辉诉被告张伶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基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卿岛、刘鲁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普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伶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普辉诉称,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重庆市胜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号按揭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为64.89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42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交纳定金2万元,被告去银行解除抵押时支付39万元,双方交接房屋时付清剩余房款1万元。同时约定,原告转卖给他人后,被告无条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万元,2018年8月1日交纳了39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收到购房款41万元。同年8月17日,原告将该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夏发理,其中,夏发理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18万元给原告,但按银行规定按揭贷款必须支付给原房屋所有人。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清了剩余房款1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收到购房尾款1万元,所有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同时载明,夏发理通过银行按揭贷款18万元,存入张伶俐银行账户后,2日内归还给原告。2018年11月28日,夏发理申请的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18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万元,并承担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张伶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重庆市胜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号按揭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为64.89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42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定金2万元,被告在2018年8月7日前解除该房屋抵押,解除抵押时原告支付购房款39万元,原告在交接房屋时付清剩余房款1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如需将该房屋转卖给他人,被告无条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纳了购买房屋定金2万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购房款39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收到购房款41万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夏发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夏发理,夏发理通过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支付18万元,其余房屋由夏发理另行给付原告。2017年9月17日,夏发理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夏发理提供借款18万元,并指定将该款划入被告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交清了剩余房款1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收到原告购房尾款1万元,所有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同时载明,夏发理通过银行按揭贷款18万元,存入张伶俐银行账户后,2日内归还给原告。2018年1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将夏发理申请的按揭贷款18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放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将该房屋转卖他人,被告也应协助办理过户,虽然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向被告账户放款,但被告已全部收到购房款,案外人夏发理向银行借款是用于支付原告因转卖该房屋的购房款,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购房的收条中明确承诺,在收到银行向案外人夏发理发放的贷款后2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该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并承担因拒不返还占有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伶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普辉不当得利18万元;并承担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8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5358元,由被告张伶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基斌
人民陪审员 卿 岛
人民陪审员 刘鲁蜀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