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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3民初223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汇通支行与郭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汇通支行;郭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203民初22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汇通支行。

负责人:郭静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军,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郭拥军,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郭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军与被告郭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拥军还原告借款本金73603.2元及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9.2625%计算,以73603.2元为本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拥军发放购买耐用消费品资金借款9万元,期限为2018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现被告郭拥军违约,从2018年9月20日开始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剩余本金73603.2元未还,利息按照逾期利率9.2625%计算。被告对证据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二、2018年1月26日借款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发放9万元借款,还款日为每月20号,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750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26250%。被告于2018年2月20日开始还款,还至2018年8月20日,共计偿还本金16396.8元,此期间利息已付清。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剩余73603.2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3603.2元。关于2018年9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6.17500%)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即年利率9.2625%,该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汇通支行借款本金73603.2元及利息(利息以736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2625%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