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902民初893号

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实验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893号

原告: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6046XB。

法定代表人:周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合,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滨,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实验小学,,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淑晶,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合,被告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5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385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7日为16628.2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教学楼外墙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真石漆、走廊栏板外侧真石漆、走廊栏板石板材压顶。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的零星附属项目作为奖励由原告承包建设。

原告与被告确定关于实验小学(西区)校内附属工程编号001-017《工程现场签证》,明确了各项零星工程量。2013年9月1日,原告依约完工履行上述工程,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182065元。2017年1月15日,双方就工程造价问题委托福建恒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附属工程进行核算,该公司出具编号[HS]-审17007号《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38569元,双方对此审定金额无异议并盖章予以确认。但此后被告却未支付此工程款。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385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实验小学辩称,一、实际施工人郑贵在支取的5万元工程款应予以扣除。

二、诉争的工程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90%,余款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下5%保修金一年整14天一次性付清”。本案工程款虽由福建恒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了《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但是没有经过财政部门审核,虽作为原教学楼外墙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的零星附属项目工程,与原合同是一体的,受原合同的约束,不具备原告诉称的付款条件。相应的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也不能成立。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实验小学所属分校与六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六建公司承建学校的教学楼外墙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真石漆、走廊栏板外侧真石漆、走廊栏板石板材压顶。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学校的零星附属项目作为奖励由六建公司承包建设,并经双方现场签证,明确了各项零星工程量。上述工程完工后,六建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该校发送《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82065元。2017年1月15日,双方就工程造价问题委托福建恒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核算,经该公司核算后出具了一份《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38569元,对此审定金额双方均无异议。2017年1月20日,实际施工人郑贵在向实验小学出具领条一份,确认暂支取工程款5万元。庭审上,六建公司同意该款项在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实验小学认为,根据合同第26条约定,不仅六建公司要提供发票,也要通过财审才能达到付款条件。六建公司则认为,合同第26条并没有约定以开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实验小学没有给出具体的还款方案,且该工程在2014年就已经竣工,如果那么早开发票,公司就要预先支付税点。对于实验小学坚持要求财审后才能付款的观点,我方认为双方已经委托福建恒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且对金额已经进行了确认,具备了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以开具发票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故实验小学此项辩解不能成立。虽然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中约定了“余款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的内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就工程造价问题委托第三方福建恒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核算,且对审定金额又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故六建公司依据2017年1月15日的结算审核报告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六建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工程的义务,实验小学在工程核算后却仅支付5万元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实验小学应向六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8569元及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的利息,利息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对六建公司之诉讼请求,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实验小学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宁德市蕉城区实验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8569元及利息(以本金885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出前项应支付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元,宁德市蕉城区实验小学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喜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