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3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120869296E。
负责人:刘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刚,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毕志强,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
被告:绥中县运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709037541。
法定代表人:高永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祥,原审被告毕志强、绥中县运联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4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误工天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祥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7天,治疗终结并办理出院手续。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243天,与陈祥因交通事故伤情不符,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结合陈祥的伤情,按照公安部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于2018年12月18日向卢龙县人民法院申请对陈祥因交通事故伤情造成的合理误工期进行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书,一审未予鉴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陈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客观公正的判决。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毕志强、绥中县运联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祥向原审提出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11743.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毕志强驾驶被告绥中县运联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龙城路与北外环交叉口路段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史志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史志强方乘车人原告陈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毕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志强、陈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祥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7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脊髓不完全损伤,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1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3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17日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复查,医嘱均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查。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7日至青龙满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购药花63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22443.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史志强护理。根据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诉请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443.63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15569.01元(64.07元/天×243天)、护理费2762.91元[102.33元/天×27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4475.55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1743.63元。另查明,被告毕志强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绥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毕志强承担全部责任。毕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绥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绥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毕志强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被告毕志强、绥中县运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其诉请的营养费,原审未予支持。对原告的收入情况,虽然原告提交了秦皇岛余昌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未予认可,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未超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审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伤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原审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不超出原审核定范围部分,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祥经济损失29331.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9331.92元(误工费15569.01元+护理费2762.91元+交通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祥经济损失15143.63元(44475.55元-29331.92元)。
三、被告毕志强、绥中县运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祥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毕志强、绥中县运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毕志强驾驶被告绥中县运联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史志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史志强方乘车人陈祥受伤。关于陈祥的误工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3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陈祥分五次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复查,医嘱均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查。结合陈祥的伤情、年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审对上诉人申请对陈祥因交通事故伤情造成的合理误工期进行鉴定未予支持并认定误工天数243天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秀梅
审 判 员 权金伶
审 判 员 潘小双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杨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