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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民终811号

杨耐红、高岩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耐红;高岩松;大庆市龙凤区海鑫钢管租赁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耐红,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岩松,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龙凤区海鑫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8号劲松吊运队院内。经营者:商红海,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耐红、高岩松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海鑫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26日开庭审理,2019年3月18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杨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梅、高岩松、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海鑫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商红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6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杨耐红、高岩松、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海鑫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商红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耐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193215.71元的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杨耐红是担保人,不是承租人,未与高岩松共同租赁脚手架。

二、高岩松向杨耐红租赁脚手架,因杨耐红无货,杨耐红与商红海是老乡,都是干出租脚手架的,杨耐红介绍高岩松去海鑫钢管租赁站商红海处租赁,商红海不认识高岩松,提出让杨耐红担保,杨耐红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出库单、入库单上承租人均是高岩松签名,与杨耐红无关,租赁物均是用在高岩松工地。

三、担保期限六个月已过,杨耐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四、租赁合同中两个月的租赁期限,从2017年9月1日到2017年10月末,担保期限应从租赁期限结束开始计算至六个月,即从2017年11月1日到2018年4月末,因此杨耐红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五、上诉人有证据能够证实杨耐红为担保人身份。一审卷宗中高岩松始终坚持事实真相,杨耐红是担保人,高岩松的证人耿某也能证实脚手架是高岩松租赁的。合同约定租赁费的期限第二条细化了第一条,明确写明租赁起点为两个月,所以应该按照两个月的租期计算,另外也写了出租人收取租金应该在下月第一天收取当月租赁费,本案中出库单时间2017年9月2日,在2017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及时的向承租人高岩松收取了9万元租赁费,而在11月2日却没有来收取租赁费,也能证明当时的租赁期间不足两个月,所以按照约定,整个租赁期限不足两个月按照两个月计算,本案只存在两个月的租赁费问题。另外出库单上并没有杨耐红签字,出库单对杨耐红不产生效力。租赁合同结尾处有签字是杨耐红的,但是签字前面并没有任何名头,杨耐红是介绍人和担保人身份,并不是承租人。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杨耐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耐红与高岩松什么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杨耐红与高岩松是共同承租人,有双方签署的协议为证。协议中明确少于两月租期按照两月计算,超出两个月按照实际天数为准,对方主张的租赁期仅为两个月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杨耐红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高岩松辩称,杨耐红确实是给高岩松进行担保,高岩松给被上诉人9万元租赁费用是事实,丢失的跳板、钢管、扣件高岩松已经找到,会及时归还。租赁合同应按照两个月租金计算,高岩松已经申请冬季施工报停。上诉人高岩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服金额11万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审理时,上诉人陈述已给付被上诉人9万元,但一审只认定5万元,其余4万元一审没有找到已经给付的收条,二审期间予以提供。依据双方约定及行业惯例,非施工期间不计算租金,一审将非施工期间计算租金,二审应减除,该部分租金为70176.58元。上诉人只应支付被上诉人4万元。上诉人已找到丢失的钢管扣件,认可返还原物,不是折价赔偿。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扣除非施工期间的租金,但没有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证人出庭已证实,但一审不予采纳,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高岩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一审判决之外又有4万元租赁费给付的问题,由于高岩松和杨耐红,高岩松弟弟高雪松及王连平均在被上诉人处存在租赁器材的情形,并且在被上诉人起诉高雪松及王连平的案件中,二人也以给付4万元租金的理由进行抗辩,因此应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原件为准,以确定4万元是高岩松给付的还是高雪松给付的。2.关于对方主张的冬季停工问题。被上诉人未收到对方请求冬季报停的文件,也不同意扣减期间的租赁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由于对方出示的4万元收据,如确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原件,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4.关于对方找到丢失钢管扣件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应按一审判决处理。

上诉人杨耐红辩称,1.上诉人高岩松并未列杨耐红为被上诉人,但是杨耐红同意其上诉意见。关于租赁期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应是2个月,不足两个月按照两个月计算,合同中关于申请书面报停的问题条款时间是空白的,而且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一合同条款之所以是空白的,是因双方对关于报停问题没有约定,因为只约定了两个月的租期,报停条款不适用在合同中,报停条款是空白,产生歧义时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予以采纳。按照东北地区的交易习惯,能够施工的季节一般截止在11月份,开始于4月份以后,而且没有任何一个租赁合同真正的实施报停提交书面材料和申请交易惯例,一审中高岩松出具了证人工长耿某及其他证人均证实了这一客观事实,也证实当时签订合同时候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照两个月算。2.关于高岩松已付9万元租金问题。因高岩松手中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条共计9万元,一审中高岩松已经提出已支付了9万元资金问题,被上诉人违背事实真相不予认可,只认可了5万元,另外4万元不予认可,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证据认可了4万元,上诉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是因被上诉人不诚信造成的。3.关于丢失配件赔偿问题。截止二审判决之前高岩松如能将配件及时返还给被上诉人,此部分损失应该扣除。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海鑫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给付租赁费202962元;2、丢失的租赁物赔偿款35710元,已经给付50000元,欠款合计188672元;3、逾期给付欠款按照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以188672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租赁物返还之日即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高岩松、杨耐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跳板、油托租赁给二被告使用,原价值分别为15元/米、5元/个、跳板100元/块、10元/根,租金分别为0.008元/米/天、0.006元/个/天、0.15元/块/天、0.015元/根/天。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计算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为止,租期起点为二个月,租期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算租赁费……,承租人在租用期满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三日内结清全部租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承租人跨年度施工,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出租人同意后实行冬季报停……。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时造成租赁物丢失、报废,承租人按原价值100%赔偿给出租人。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承租人逾期拖欠租赁费的每日应交租赁总额的万分之30滞纳金。另查明:二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至9月22日共租用扣件43950个、钢管74042米、跳板5673块。二被告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月20日共归还扣件40330个、钢管73428米、跳板5589块。二被告丢失扣件3620个、钢管614米、跳板84块。一审认为,从租赁合同内容看,二被告均在承租人后面签名,据此应认定二被告为共同承租人,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向二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金。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明细表中租金数额共计200176.58元计算准确,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0元,应先冲抵租赁费,故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0176.58元。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租赁物赔偿款35710元的请求,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原价值,二被告丢失的租赁物应按该原价值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计算数额准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188672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租赁物返还之日即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十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物赔偿款为35710元,该款项系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以此款项为基数,再次计算滞纳金系重复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故计算滞纳金应以150176.58元为基数。二被告应按约定在最后一批返还租赁物时即2018年1月20日三日内结清全部租赁费,二被告未按期支付,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即每日按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三十计算滞纳金)高于法律规定,以150176.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即2018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3倍予以调整,数额为7329.13元(150176.58元×4.35%×1.3÷365×315)。被告高岩松辩解称,租期为两个月,停工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此期间不产生租赁费。一审认为,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租金计算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为止,租期起点为二个月,租期不足两月的按两个月计算租赁费……,另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承租人跨年度施工,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出租人同意后实行冬季报停……,被告高岩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冬季报停,故应按照租赁合同第五条计算租赁期限,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岩松、杨耐红共同给付原告大庆市龙凤区海鑫租赁站租赁费150176.58元并支付违约金7329.13元,共计157505.71元;

二、被告高岩松、杨耐红共同赔偿原告大庆市龙凤区海鑫租赁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损失3571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龙凤区海鑫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耐红提交证据如下:

一、韩某与商红海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杨耐红与高岩松不是共同承租人,杨耐红是担保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录音中被上诉人未认可杨耐红是担保人身份,均是韩某单方陈述,且韩某作为调解人进行录音取证,具有倾向性,被上诉人不认可杨耐红是担保人身份。上诉人高岩松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杨耐红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录音中商红海并未明确表明杨耐红是担保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证人韩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杨耐红是担保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在证人与商红海通话中,商红海没有任何话语证明杨耐红是担保人,均是韩某单方陈述,对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上诉人高岩松质证称证人证言属实,杨耐红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录音中商红海并未明确表明杨耐红是担保人,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岩松提交证据如下:被上诉人经营者商红海为高岩松出具的2017年10月2日收据两张。欲证明高岩松付被上诉人租赁费9万元,其中5万元在一审中已经扣除。剩余4万元也应该再扣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5万元在一审判决中作为已付租赁费已经扣减,另外一张4万元的收据由于本案上诉人高岩松的弟弟高雪松在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的案件中,也主张4万元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认为该4万元只能作为一笔的租赁费,要么抵扣高岩松的租赁费,要么抵扣高雪松的租赁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高岩松今天当庭出具的4万元收据的原件予以认可,同意在150176.58元中予以扣除4万元。由于高岩松在本庭出示原有的证据,所以二审的该部分诉讼费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杨耐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租金基数如果改变,违约金应该相应改变。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举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高岩松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150176.5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岩松提供的4万元收据证实上诉人已给付高岩松租赁费4万元,双方在二审期间均认可应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故该笔4万元租赁费应在租赁费150176.58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10176.58元。相应的违约金也应予以调整,应以110176.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3倍予以调整,数额为5376.99元(110176.58元×4.35%×1.3÷365×315)。案涉租赁合同中,上诉人杨耐红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处签名确认,上诉人杨耐红提供录音及证人证言以证明杨耐红为担保人,但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商红海在录音中并未明确杨耐红为担保人身份,故上诉人杨耐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中为担保人,其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起点为二个月,如承租人跨年度施工,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出租人同意后实行冬季报停,上诉人高岩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冬季报停的书面申请,故上诉人高岩松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租赁期限,一审按双方约定计算租赁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岩松称已找到丢失的钢管扣件,认可返还原物,不认可折价赔偿,但上诉人高岩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找到丢失的租赁物,故其认可返还原物,不认可折价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岩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杨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高岩松、杨耐红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海鑫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10176.58元并支付违约金5376.99元,共计115553.57元;

二、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高岩松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杨耐红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上诉人高岩松、杨耐红负担。上诉人高岩松所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高岩松负担1700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海鑫钢管租赁站负担800元。上诉人杨耐红所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杨耐红负担3364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海鑫钢管租赁站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郑丽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顾婉婷

书记员夏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