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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81民初2664号

王久阳与蒋智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王久阳;蒋智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81民初2664号

原告:王久阳,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蒋智宇,男,汉族,住海城市。

原告王久阳诉被告蒋智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阳,被告蒋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久阳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后未经婚姻登记,即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16年5月28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蒋天一。在原告怀孕期间,二人因琐事解除恋爱关系。原告产子后,被告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二人非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独自照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蒋天一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8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孩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按照判决每月抚养费标准计算。

被告蒋智宇辩称:孩子在原告抚养期间,我们去看孩子,每次都给孩子钱,也都买东西,孩子归原告抚养我不同意,如果归原告抚养,我也不同意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久阳与被告蒋智宇在同居关系期间育有一子蒋天一,于2016年5月28日出生。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方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金店销售票据两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久阳与被告蒋智宇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因非婚生子蒋天一现跟随原告生活,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并结合蒋天一年龄,非婚生子蒋天一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益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抚养非婚生子蒋天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一节,结合孩子年龄与双方经济能力,抚养费定为800元为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孩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一节,因双方在此之前未约定抚养权归属,且被告方在探视孩子时也给付过原告礼品、现金等,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久阳与被告蒋智宇非婚生子蒋天一由原告王久阳抚养;

二、被告蒋智宇每月支付蒋天一抚养费800元,从2019年6月起至蒋天一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久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蒋智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00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旭

人民陪审员  张梅祥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若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