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81民初80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路兴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BMGJ17。
负责人:李凤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梓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厶铭,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杰,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黄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梓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2.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13443.76元(其中本金79659.38元,利息33784.38元,暂计至2020年2月24日止,之后产生的费用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归还透支款时止)给原告;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小型轿车(车牌号:桂R×××××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5604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杰不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 (一)分期付款
申请人:黄杰; (二)分期付款情况和透支额度:购车款共129900元,首付款39900元,透支额度为90000元; (三)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分60期还款,首期还款1785元,以后每期偿还1785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5日前归还;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未能足额归还透支款,利息自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透支款全部归还时止,且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 (四)担保方式:被告以其名下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R×××××,发动机号:3379949,车架号:LVRHDFALIHN053506)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六)费用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向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604元。 二、信用卡消费、透支情况 计至2020年2月24日止,被告累计违约13期,尚欠透支款本金79659.38元,利息33784.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进行消费,应当遵循《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并承担因透支产生的利息。被告持卡进行透支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和支付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累计13期不按期归还透支款,故原告主张解除分期付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约和合同的约定及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款购买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第、第,《》第、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黄杰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黄杰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659.38元及支付利息33784.38元(利息已计至2020年2月24日止,从2020年2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对被告黄杰名下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R×××××,发动机号:3379949,车架号:LVRHDFALIHN053506)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杰支付律师代理费5604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案件受理费2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杰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理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黄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