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8民初1402号
原告:刘以恒,男,汉族,2002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法定代理人:刘志军,男,汉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刘以恒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第三高级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628MLG7173147,住河南省鹿邑县工业园区商临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汝江,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以恒诉被告鹿邑县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鹿邑三高)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饭后按照学校老师的指派和要求打扫校园花池内的卫生,还没有打扫完,晚自习铃声响起,原告为了不耽误上课,急忙在返回教室的过程中,被花池绊倒摔伤。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为左侧三踝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53606.73元,因原告受伤严重,虽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脚部受伤是在学校内打扫卫生听到上课铃声响起,自己跳跃花栏摔倒所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摔伤后,被告及时联系120并陪护到鹿邑县医院治疗,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配合其报销医疗保险,原告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基本得到了医疗保险报销,被告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城镇居民。2.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和病例,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6天53606.73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7066.73元。3.原告伤残鉴定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4.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住院16天,该花费得到了足额的报销,具体数字以法庭核实为准。对对证据3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4去郑州看病花费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马某、张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因为铃声响起回班,当时有遗水,原告跳起后摔伤,学校积极帮助联系120治疗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没有证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二证人也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也证实了原告是因打扫花池而受伤。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2.证明一份,原告在报销医疗费时,要求被告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治疗费用自行承担,与学校无纠纷。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也不是原告所写,也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是学校为了推脱责任自己书写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以恒系被告鹿邑县第三高级中学高一年级12班学生。2018年9月18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刘以恒在学校指定卫生区打扫校园花池内的卫生,因自习铃声响起,原告在返回教室的过程中,被花池绊倒摔伤。次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并脱位,原告住院治疗16天,实际支付医疗费27066.73元,花交通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以恒扭伤致左内、外、后踝骨折及左踝关节脱位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原告适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鹿邑三高系教育机构,原告刘以恒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有义务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原告系学生,在校主要任务系学习,被告并未提供其规章制度规定在校学生有义务打扫校园花池。诉讼中,被告一再强调已对在校学生履行了教育、告知等相关义务,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能确定被告尽到了教育、告知的管理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地上有水跳跃返回班级的行为可能会给自身造成损害的危险后果,但原告匆忙返回班级没有采取妥善的行为处理,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教育、保护、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被告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27066.73×60%=16240元;2.护理费777.41元(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的标准29557.86÷365×16×60%);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60%=480元;4.营养费320×60%=192元;5.后续治疗费8000×60%=48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60%=4800元;7.交通费1000×60%=600元;8;伤残赔偿金35469.43元(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的标准29557.86×2×60%)。以上合计6335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第三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以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合计63358.84元;
二、驳回原告刘以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负担658.01元,被告负担691.9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