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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53民初2387号

周朝玉与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朝玉;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周朝玉;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53民初2387号

原告:周朝玉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10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002UYU1Q。

法定代表人:黄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朝玉诉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56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重庆市荣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员工彭兴琼等19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主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和意外住院生活津贴(附加险)三个险种,交纳了保费并取得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该保单适用《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2019年1月29日中午,被保险人王思德在公司意外跌倒后出现意识丧失,就近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认为,原告系被保险人王思德的配偶,是被保险人王思德的法定受益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思德的法定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心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主张的索赔是不合法的,被保险人王思德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案外人重庆市荣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心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保险人为王思德等19人,受益人法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0日0时0分0秒起,至2019年12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2、保障内容包括: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身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其中被保险人王思德保额556000元;3、申请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需要提交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等材料;4、意外伤害定义: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9年1月30日,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载明:王思德于2019年1月29日在双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呼吸骤停。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告知函》,其载明:为了有效的确定被保险人王思德身故原因,配合顺利理赔,我司要求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尸检并提供尸检报告。原告在《告知函》上签字并捺印。2019年2月13日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螺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载明王思德于2019年1月29日死亡,于2019年2月2日土葬在昌元街道螺罐村7组空地内。2019年2月21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昌元派出所给王思德户口办理了死亡注销。另查明:原告周朝玉与案外人王思德于198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案外人王洲出具了一份放弃受益权声明书,其载明:声明人王洲是被保险人王思德的儿子,其自愿放弃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受益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告知函》、《放弃受益权声明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重庆市荣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心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王思德的法定受益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王思德的死亡原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王思德系遭受到意外伤害事故致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朝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周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琳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虹积

书 记 员 黄映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