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5民初4900号 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林泽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琦,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到庭) 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张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马存起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231.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琦系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辉尚璟”小区(建筑面积为68.44平方米)的业主。2014年11月1日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金辉尚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生效时止,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该小区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1.5元/月·平方米”。被告张琦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3月26日起诉来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被告人口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予以计算,即物业费为:12个月×68.44㎡×1.5元=1231.9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琦给付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3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存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丹
书 记 员 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