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722民初962号
原告:袁成龙,男,199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志平,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沅,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
主要
负责人:张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靓,女,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袁成龙与被告朱志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被告朱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沅、被告阳光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志平、阳光财险益阳公司赔偿袁成龙医疗费22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共计6185.4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0日,朱志平驾驶湘H×××**小型客车在汉寿县蒋家嘴镇袁家湾村与朱爱云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载袁武汉、袁成龙)相撞,致袁成龙受伤。袁成龙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汉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平、朱爱云分别负此次事故主要、次要责任,袁武汉、袁成龙无责任。经查实,朱志平为湘H×××**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袁成龙就赔偿事宜未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朱志平辩称,1.袁成龙诉称属实,朱志平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此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2.湘H×××**小型客车系朱志平所有,朱志平为该车在阳光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袁成龙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益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依约定进行赔偿。阳光财险益阳公司辩称,1.阳光财险益阳公司系湘H×××**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愿意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对袁成龙损失进行赔偿;2.袁成龙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准;3.阳光财险益阳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袁成龙提交的朱志平的驾驶证、湘H×××**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汉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朱志平驾驶湘H×××**小型客车由西(百禄桥镇方向)往东(蒋家嘴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许行至汉寿县蒋家嘴镇袁家湾村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停在路边由朱爱云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载袁武汉、袁成龙)尾部相撞,造成朱爱云、袁武汉、袁成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成龙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等,袁成龙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2205.46元。2018年6月13日,汉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爱云负次要责任,袁武汉、袁成龙无责任。湘H×××**小型客车登记在朱志平名下,2017年12月11日,朱志平为该车在阳光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1月6日0时至2019年1月5日24时。另案已查明,袁武汉、朱爱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分别是87358.3元、268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损失分别为100076.61元、1733.6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的损失分别为0元、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袁成龙损失的确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袁成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误工费1066.09元。袁成龙受伤时已年满18周岁,有相应劳动能力、收入,故参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32427元的计算,袁成龙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误工时间确定为12天(5天+7天),故误工费为1066.09元(32427元/年÷365天×12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452.01元。袁成龙共住院5天,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考虑袁成龙的受伤情况计算其护理费为452.01元(65994元/年÷365天/年×50%×5天),袁成龙主张144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袁成龙主张的营养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223.5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分别为2705.46元、1518.1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的具体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湘H×××**小型客车共致车外第三者袁武汉、袁成龙、朱爱云受伤及普通三轮摩托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袁武汉、袁成龙、朱爱云的损失应由湘H×××**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人阳光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受害主体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袁武汉、袁成龙、朱爱云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共计为92752.66元(87358.3元+2705.46元+2688.9元),超过了该项目限额10000元,故阳光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袁成龙291.69元(2705.46元÷92752.66元×10000元),袁武汉、袁成龙、朱爱云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损失共计为103328.32元(100076.61元+1518.1元+1733.61元),未超过该项目限额110000元,故阳光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袁成龙1518.10元。因朱志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爱云负次要责任,袁武汉、袁成龙无责任,故袁成龙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2413.77元(4223.56元-291.69元-1518.10元)应由朱志平承担70%即1689.64元(2413.77元×70%),朱爱云承担30%即724.13元(2413.77元×30%)(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袁成龙仍放弃要求朱爱云进行赔偿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朱志平为湘H×××**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袁武汉、袁成龙、朱爱云三人的该部分损失之和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袁成龙该部分损失,1436.19元[1689.64元×(1-15%)]由阳光财险益阳公司替代朱志平赔偿,朱志平自行赔偿253.45元(1689.64元-1436.19元)。因此,阳光财险益阳公司应赔偿袁成龙3245.98元(291.69元+1518.1元+1436.19元)。综上所述,对袁成龙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袁成龙各项损失3245.98元;
二、朱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袁成龙各项损失253.45元;
三、驳回袁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袁成龙负担8元,朱志平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见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汪宇
书记员郑天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