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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81民初15795号

15795徐向华与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向华;李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1民初15795号

原告:徐向华,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东,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徐向华诉被告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判令原告对上述款项就被告所有的苏A×××**吉利牌汽车在拍卖、变卖价款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李晓东因家庭消费需要向他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质押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条款等,李晓东还以自己的苏A×××**吉利牌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车辆质押担保。他将借款交付李晓东后,李晓东未按约归还。现他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他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晓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徐向华与李晓东签订《借款协议》、《质押协议》各一份,约定李晓东向徐向华借款30000元,李晓东将其名下号牌为苏A×××**的小汽车质押给徐向华,质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服务费、滞纳金、逾期违约金及实现质押所产生的费用。因李晓东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仲裁费及律师费由李晓东承担。同日,李晓东与徐向华签定《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李晓东将名下车辆质押在徐向华名下,期限30天,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12月21日。如到期未还款,则收取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5%每日收取。同日,李晓东将其所有的苏A×××**小汽车及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交付给徐向华。随后,徐向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晓东转款30000元。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徐向华(甲方)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蒋伟律师为甲方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3000元,协议还对代理权限、甲乙双方的义务、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24日,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向徐向华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徐向华提供的《借款协议》、《质押协议》、《补充协议》、车辆行驶证、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徐向华提供的《借款协议》、《质押协议》、《补充协议》、转款记录,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李晓东向徐向华借款30000元并以其小汽车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李晓东应归还徐向华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每日,现徐向华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向华主张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李晓东未归还到期借款,因其以小汽车向徐向华提供了质押担保,故徐向华有权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就李晓东所有的苏A×××**车辆在拍卖、变卖价款之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向华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向华律师费3000元。

三、对李晓东的前述债务,徐向华有权就李晓东提供质押的苏A×××**车辆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960元(原告徐向华已预交),由被告李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向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  陈培东

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泉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