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1民初687号
原告:镇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镇赉县新兴街西、团结路**1段**。
法定代表人:牟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该公司信贷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高峰,该公司中后台副行长。
被告:顾磊,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镇赉县鑫磊热力有限公司法人,现住镇赉县。
被告:李德红,女,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镇赉县。
被告:镇赉县鑫磊热力有限公司。地址:镇。地址:镇赉县五棵树镇镇政府v>
法定代表人:顾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诉被告顾磊、李德红、镇赉县鑫磊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热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磊、李德红、鑫磊热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磊、李德红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13908.7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顾磊以其位于五棵树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中银富登银行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鑫磊热力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1日,中银富登银行与顾磊、李德红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024号),约定中银富登银行向顾磊、李德红授予贷款额度12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9%,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次还本。约定顾磊以其位于五棵树镇前英台村的400公顷荒地承包经营权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对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下的中银富登银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银富登银行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银富登银行于2012年3月21日如约发放贷款,顾磊、李德红在2016年12月21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中银富登银行于2017年3月20日向顾磊、李德红发出《镇赉国开村镇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尽快偿还已逾期贷款本息,但截至起诉日,顾磊、李德红仍未偿还。 顾磊、李德红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以其抵押的五棵树镇的荒地承包经营权履行担保责任,中银富登银行就该财产优先受偿,鑫磊热力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故中银富登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恳请如诉。 顾磊、李德红、鑫磊热力公司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顾磊、李德红与镇赉国开村镇银行(以下简称国开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国开银行向顾磊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125万元,期限为5年,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9%,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规定了计算罚息、李德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顾磊以其位于五棵树镇前英台村的400公顷荒地承包经营权提供抵押担保,鑫磊热力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国开银行也依约于2012年3月21日履行了一次性发放125万元的贷款义务。顾磊、李德红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2017年3月20日,顾磊、李德红还款187091.23元、2018年1月5日还款400000元,2018年6月29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9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8年11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8年12月9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还款2000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中银富登银行将顾磊、李德红偿还的借款作为偿还的本金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已偿还借款本金936091.23元,尚欠313908.77元,中银富登银行要求顾磊、李德红以分期偿还借款后的剩余借款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2017年12月20日,国开银行更名为中银富登银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镇赉县五棵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还款凭证七份、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文件吉银监【2017】225号文件一份。
本院认为,国开银行只是更名为中银富登银行,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故中银富登银行起诉主体适格,中银富登银行与顾磊、李德红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鑫磊热力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顾磊、李德红到期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中银富登银行要求顾磊、李德红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银富登银行要求顾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因双方对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镇赉县五棵树镇政府进行备案,故中银富登银行对顾磊承包经营的位于五棵树镇前英台村的400公顷荒地剩余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顾磊、李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3908.77元及罚息(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1月4日以1063908.7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28日以663908.7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以463908.7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以363908.7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3日以343908.7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29日以333908.7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以313908.7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至给付借款付清时止); 二、届时若顾磊、李德红未能履行给付镇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则镇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顾磊承包经营的位于镇赉县五棵树镇前英台村的400公顷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转让、处置、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镇赉县鑫磊热力有限公司对顾磊、李德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顾磊、李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潘 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