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02民初857号
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与客运中心东路交叉口东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亢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小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忻府区解原乡小奇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村委主任。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六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忻府区解原乡六石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委主任。
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小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奇村村委会)、被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六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石村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薛吉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律师、被告六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忠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被告小奇村村委会法定代理人郝贵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小奇村村委会签订《贷款合同》,并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借款借据,向被告六石村村委会发放360000元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80652‰,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小奇村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与被告六石村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六石村村委会应对被告小奇村村委会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3月22日向被告小奇村村委会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六石村村委会进行了催收,被告小奇村村委会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后仍未还本结息。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六石村村委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截止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652‰计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2.978‰)。2.依法判令被告六石村村委会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六石村村法定代理人庭审时辩称:1、此事不是本人经手,2018年以来从未有人向我催收过此贷款;2、此担保已超过担保规定的时效,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小奇村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契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契约,向被告小奇村村委会发放了贷款360000元,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是8.65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六石村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六石村村委会同意为被告小奇村村委会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小奇村村委会于2018年3月22日在原告向其送达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视为已经对本案的债权重新确认。
经审理查明:忻州市忻府区解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4年2月19日改制更名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原支行,属于农商行的分支机构。:2006年12月31日,忻州市忻府区解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小奇村村委会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借款契约,向被告小奇村村委会发放360000元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8.652‰,逾期加收罚息50%(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2.978‰)。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六石村村委会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小奇村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在2018年3月22日向二被告主张还本结息,并向被告小奇村村委会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小奇村村委会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后仍未还本结息。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将此案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奇村村委会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积极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小奇村村委会应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而且2018年3月22日被告小奇村村委会签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后仍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小奇村村委会归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于支持;被告六石村委会未与原告就此贷款重新签订担保合同也未在原告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且原告农商行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未要求被告六石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六石村委会已免除了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被告六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关于“此担保已超过担保规定的时效,应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小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截止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652‰计算,罚息即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2.978‰)。
二、驳回原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小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吉良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亢献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