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执8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吴法光,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周春晓,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731650285R。
法定代表人:周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法光与被执行人周春晓、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春晓、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存款177000元。因驳回申请执行人吴法光的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周春晓、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存款177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永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