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1民初224号
原告:李世永,女,汉族,1941年5月17日,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刚,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邦群,女,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亮,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12号1号楼7层701-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37159B。
负责人:王承灿,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世永与被告施邦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刚、被告施邦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损失275878.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被告施邦群驾驶川E×××××号小型面包车从潮河镇鱼儿滩往牛滩镇玉峰社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福高路16KM+200M处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泸县人民医院、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出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警部门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准,并以此确定责任比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警部门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准,并以此确定责任比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但该车改变使用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各自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争议,仅对证明目的有争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9时27分许,被告施邦群驾驶川E×××××号小型面包车从潮河镇鱼儿滩往牛滩镇玉峰社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福高路16KM+200M处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8日认定施邦群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原事故认定,责令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12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施邦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月16日,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查处认定本次事故中施邦群驾驶车辆载客的行为构成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给予了施邦群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川E×××××号小型面包车系施邦群所有,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施邦群之女通过网络以其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承保时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被告承保后将保险合同等资料邮寄给施邦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章节以加黑加粗方式载明“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回肠穿孔、全腹膜炎、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右侧翼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2019年1月10日,原告转入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23日出院;长期医嘱要求留陪伴1人;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3-8肋骨折、右侧3-10肋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伴感染、双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盆骨骨折,右侧耻骨梳、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右侧翼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剖腹探查术后,胸7、9、10、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59632.63元,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125元,泸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0080元。原告多处伤情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25元。 原告随其女梁群一直居住在泸县牛滩镇兴隆街(玉峰社区)。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核算如下: 1、医疗费159632.63元。 2、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 4、护理费1660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产生的11205元确定。根据病历中“加强护理”的医嘱要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予以支持,但原告出院后伤情日渐好转,护理程度降低,故护理费的标准也应进行调减,按60元/天计算较为恰当。护理期结合院外休息期确定为90天,故院外护理费计算为5400元(60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52235.9元(30727元/年×5年×34%)。虽然原告户籍为农村,但长期随女儿生活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2000元。 7、鉴定费2600元。 8、交通费酌定1000元。 9、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10、原告主张其他费用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248993.53元。
本院认为:被告施邦群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施邦群与原告之间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施邦群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程序重新作出责任认定,撤销了原责任认定,故应当采信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施邦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结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
本院认为按2:8的比例确定原告与被告施邦群之间责任比例较为恰当。 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且以该使用性质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就应当以该使用性质来使用车辆。被告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而运营载客的行为经行政机关认定为非法,其行为应认定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章节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施邦群告送达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表述“责任免除”内容,应认定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被告施邦群在改变使用性质前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且家庭自用车改变性质用于运营,客观上将增加风险。
被告施邦群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施邦群从车辆载货或载人的角度来理解车辆使用性质系混淆概念,其辩称保险公司应赔偿商业三者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前述赔偿规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440.9元,被告施邦群赔偿原告123642.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8444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世永因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费用后,被告施邦群赔偿12364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8444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世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李世永负担410元,被告施邦群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冰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