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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3民初4517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刘军、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6-2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刘军;刘云;安徽顿克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451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负责人:李业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周利,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峰,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刘云,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顿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宝钻大厦3105、3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592078。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刘军、刘云、安徽顿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刘云、顿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军、刘云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逾期利息29065.49元、逾期罚息208123.23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款清息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000元;2.被告顿克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军、刘云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合产字第110190782号)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军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4042015033846),合同约定,刘军可申请的授信额度为55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刘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该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军、刘云、顿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4042015033846),约定被告顿克公司为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军、刘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合产字第110190782号)房产为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证号为合瑶字第8220058882号。 后刘军申请贷款,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8日向其发放贷款5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8.418%。但刘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刘军、刘云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以及顿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编号为934042015033846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向刘军授信借款额度55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5日,以及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顿 3.《承诺书》,证明刘云承诺为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刘军发放贷款55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6年9月25日,年利率为8.418%。 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贷款本息详单,证明刘军在借款期满后的拖欠款本息、罚息的情况。 6.律师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刘军、刘云、顿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陈述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刘云的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期间,刘云于2015年9月21日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对刘军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55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愿意承担共同义务。 同日,刘军、刘云、顿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顿克公司为刘军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刘军、刘云以其位于合肥市(合产字第11019078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的债权额为55万元,抵押担保和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另外,《最高额担保合同》还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军获得了5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刘军仅归还利息至2016年2月19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9年2月20日,刘军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逾期利息29065.49元、逾期罚息208123.23元未归还。 此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刘军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刘军、刘云、顿克公司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刘云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刘军发放了贷款的义务,但刘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刘军与刘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云出具的《承诺书》确认系其与刘军的共同债务,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刘军、刘云两人共同偿还尚欠的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另外,被告顿克公司也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刘军、刘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刘军、刘云抵押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对上述债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保证,且《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选择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故本案原告可以选择先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刘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550000元、逾期利息29065.49元、逾期罚息208123.2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军、刘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安徽顿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军、刘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刘军、刘云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军、刘云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合产字第110190782号)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对上述债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51元,由被告刘军、刘云、安徽顿克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启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