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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02民初3200号

邹钟毓与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钟毓;陈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3200号

原告:邹钟毓,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陈宏,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吉安市福县,现住珠海市(兰埔花园)25栋7号商铺,原告邹钟毓诉被告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钟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本院传唤没有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钟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支付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79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告同事将被告介绍给原告,被告以急需用钱拍卖原三灶粮食名下的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谈好了利息及违约责任,并在原告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40万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7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补写了一份欠条借据。然而,到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宏偿还原告邹钟毓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支持。原告邹钟毓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陈宏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持上述证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持有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本金人民币7万元,尚欠7万元,拟于2019年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因拖欠上述借款导致出借人追索债务所产生的损失如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皆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人民币44万元,被告一共向原告转款人民币35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共计四十四万元。被告总共转回给原告人民币358000元。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在2014年左右一起打网球的时候认识的。当时被告说经济有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问被告款项用途。原告是拱北海关的编制人员但称其不知道被告的工作情况。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当庭所述的借款、还款数额,被告应该还有82000元没有偿还,原告称当时双方对数的时候没有很明晰,大概就是七万元,所以原告起诉也只主张7万元款项。原告称借据上面的签名和捺印是被告当着原告的面签名和捺印的。

本院认为:被告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原告已出借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未还本金人民币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也承认双方是无息借款,本院对双方借款内为无息借款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9年2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该标准未超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2月5日为借期的最后一天,被告应从次日即2019年2月6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钟毓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楚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玲玲

书记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