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洪,山西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洋,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2018年12月18日所作的“告知笔录”中明确答复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洪“第二项,现答复你如下:关于选定笔迹鉴定机构的问题,太原市两级法院通常委托山西省警校文检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笔迹鉴定的委托,均在该机构进行,不再另行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选定或指定”,而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当时问我们要不要协商,但是我不知道哪家可以做,所以应该是法院指定的,之前也没有告诉我们会委托谁……”,均证明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委托山西省警校文检鉴定中心这一行为并未告知双方当事人这一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拒绝申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并依照该鉴定意见进行处理不当。另外,2018年2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内容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同,且《协议离婚》中“申某”签字位置不符合该协议的形式要求,是否存在秦某或者其他人在书写有“申某”名字的空白纸张上填写上述内容的情形,原判未查清。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申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成志刚
审 判 员 姜宏亮
审 判 员 赵耀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斐
书 记 员 张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