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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2民初2436号

张华与张建兴,陕西群兴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19-09-0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华;张建兴;陕西群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民初2436号 原告张华,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娇,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群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12396090478P。法定代表人黄二奋,执行董事。被告张建兴,(曾用名:张小元),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群兴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张华与被告陕西群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兴公司)、被告张建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樊峥民、焦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兴公司、被告张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0日,其与被告群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群兴公司向其出租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房用于存放货物。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群兴公司交纳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但该库房因属于违法建筑已被相关执法机关强制拆除,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其退还已交租金及保证金,被告张建兴为群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被告群兴公司财务混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租金2.6万元、保证金1000元,共计2.7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群兴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就乙方租赁甲方库房(门面房)一事达成如下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库房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位置,面积为130平方米,乙方在租赁库房内存放的货物为阀门;租赁期限为壹年,从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止;每次支付年租金,下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逾期一天每天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五累计计算违约金,逾期七天合同作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年租金为2.6万元;乙方租赁甲方房屋,在合同签订时需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无违约,保证金退还,有违约行为,保证金酌情扣除,合同未到期保证金不退。2018年8月10日,被告群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张华付吕小寨XX号库租金(2018.9.5-2019.9.4)2.6万元。2018年8月25日,西安市规划局未央分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西安市未央区城市管理局、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向西安群友民革党员之家发出《限期搬离通告》,其上载明:西安群友民革党员之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属违法建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建设将予以拆除。现特通告如下:

一、限在2018年8月31日前将所有物品自行搬离。

二、在限定期限内不自行搬离的,视为主动放弃物品所有权,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群兴实业退吕小寨库区XX号库租金2.6万元、保证金1000元(张华)。落款处被告群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建兴手写注明“款未退”。庭审中,原告称:其依照《限期搬离通告》要求于2018年8月31日搬离涉案仓库;被告向其出具上述《收款收据》后并未向其退还租金及保证金2.7万元;被告群兴公司未开立银行账户,仓库租金均系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建兴个人收取,二者财产混同,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限期搬离通告》与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从2018年9月1日的《收款收据》可知,原告与被告群兴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被告群兴公司向原告退还租金2.6万元、保证金1000元。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上述《收款收据》后并未向其退还相应租金,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以上所述予以采信。现原告持据索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群兴公司应向原告退还租金2.6万元、保证金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兴承担责任一节,被告张建兴作为被告群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群兴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群兴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称二被告财产混同,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群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华租金2.6万元、保证金1000元,合计2.7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群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  帆

审 判 员    韩  霞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丹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陈丹  送达时间:2019年   月  日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