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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602民初3105号

沈培丽与刘登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8-11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培丽;刘登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3105号

原告:沈培丽,女,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刘登洋,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沈培丽与被告刘登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培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以还车贷和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2020年1月24日前还款,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以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均被被告拉入黑名单,被告的租房也于2020年1月19日被房东再次出租。

原告与被告处于失联状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刘登洋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刘登洋出具一份借条交沈培丽收执,借条确认刘登洋向沈培丽借款壹万伍仟元(人民币1.5万),刘登洋在借条上写明其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沈培丽通过微信转账给刘登洋14155元。后刘登洋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刘登洋出具的借条及沈培丽通过微信转账给刘登洋,可证刘登洋向沈培丽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登洋应归还沈培丽15000元。故沈培丽要求刘登洋偿还借款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沈培丽要求刘登洋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调整为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沈培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登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培丽归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登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雯莉

书记员黄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