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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4民初9150号

叶某1与刘绍铭、广州市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5
公开日期
2020-08-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某1;刘绍铭;广州市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9150号

原告:叶某1,女,201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叶某2,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原告叶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原告叶某1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卓杰,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绍铭,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市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49号之二60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汪姿颖。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自然层2501-02单元(电梯层2801-02单元)自然层2510单元(电梯层2810单元)(仅限办公用途)。

负责人:胡龙。

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1诉被告刘绍铭、广州市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赢时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1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卢卓杰,被告刘绍铭、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时通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591.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20时10分,在花都区万和北路东约160米(清布嘉都汇小区)路段,被告刘绍铭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至事故路段时,由于被告刘绍铭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与叶某2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原告)的尾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和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治疗,共住院12天。后在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8年7月16日经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九级伤残。另,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认定,被告刘绍铭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刘绍铭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广州市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当事人间不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

一、事故发生时,粵AD77V4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

三、我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具体和我方提交的重鉴定申请书一致。原告父亲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超载并没有佩戴头盔,原告受伤的是头部和脸部,如果佩戴将会完全可以避免或减轻伤害,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10%的过错责任。法庭在考虑分担过错比例时,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10%。关于各项损失: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司确认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关于后续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根据指导意见,如果是内固定可以赔付,如果是整容,应当待实际发生之后主张,人体的皮肤有自愈的功能,现在原告由瘢痕,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或使用护肤品可以褪色或消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3、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医嘱没有说明护理期,原告受伤的是脸部,不影响活动,要求60天护理期无依据,应当按照实际病情认可。4、营养费,无医嘱。5、交通费,无票据,应当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在诉状中自述是十级伤残,我方认可十级伤残,并同意在十级伤残内调解。7、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如果重新鉴定的结果是九级,我司愿意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占10%的责任,应当以5000元为宜。

被告刘绍铭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赢时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该事故应当由叶某2、肇事司机刘绍铭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比例、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上述责任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是一家依法取得汽车租赁资质的全国连锁型外商独资企业,答辩人与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车牌号为粤A×××××的车辆出租给租车人,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答辩人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年检通过的车辆在2017年6月23日交付给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刘绍铭为该车司机,刘绍铭在承租期内与被答辩人叶某1、叶某2、叶灿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应当叶某2(本案原告父亲)、肇事司机(该事故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答辩人出租车辆粤A×××××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保险齐备的车辆(粤A×××××)出租给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车辆交付后,一直由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和保管,答辩人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过错、违约行为(提供的车辆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尽到对承租人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从《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条款来看,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于融资租赁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方不承担责任”,答辩人虽然与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正常车辆租赁合同,但是立法宗旨是一致,即树立正确的行业规范、理清承租人、出租人之间的风险责任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叶某1针对答辩人所诉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绍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某1、叶灿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院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3月28日,原告又转院至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儿)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8日,共12天。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儿)于2018年4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提及:避免剧烈活动1月、建议整形外科咨询进一步治疗等。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2252.18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刘绍铭垫付12252.18元。出院后,原告前往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叶某1面部块状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叶某1的后续医疗费以人民币柒仟贰佰叁拾(¥7230.00)为宜。3、评定被鉴定人叶某1的护理期为60日。

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叶某1因伤致残等级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有:叶某1就读证明、疫苗接种记录等。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赢时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刘绍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绍铭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绍铭承担。关于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提出叶某1未戴安全头盔自身应负10%责任的问题,由于叶某1是未成年人,其过失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而其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正是其法定代理人,交警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由于叶某2存在多种过错行为,其中包括“违反载人规定”,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交警在划分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叶某2一方“违反载人规定”的过错,故不宜再次考虑并加重叶某2自身责任的承担,本院对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2252.18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为1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60日所提交依据不足,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2天,按120元/天计算为1440元。4、营养费酌定1000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6、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40975元/年×20年×20%=163900元。7、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3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40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项22252.18元,已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第2-8项合计18531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由于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87564.18元,由被告刘绍铭承担70%的责任为61294.9元。该金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扣减被告刘绍铭已经垫付的12252.18元,被告太平保险广州分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49042.7元。被告刘绍铭已经垫付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赢时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叶某1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叶某1赔偿4904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3448元,由原告叶某1承担3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馥璟

人民陪审员  朱晓英

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裕园 来源:百度“”